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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兴美与吴达贤财产债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0月25日
[裁判字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5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美,93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吴达雄,住×××。系上诉人蔡兴美次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达贤,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美,93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吴达雄,住×××。系上诉人蔡兴美次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达贤,193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系上诉人蔡兴美长男。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兴美为与被上诉人吴达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兴美与被告吴达贤系母子关系。原告蔡兴美于2007年1月13日,以1953年8月1日原广东省乐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乐题字第279号所登记的以其为户主家庭土地所有证为依据,主张被告在2005年春,未经原告同意出卖其自留山的林木及竹林面积约7亩(其中第一块面积约6亩,东至被告宅地,西至中洞村委会田,南至尾山村小组田,北至王大谋胡椒园;第二块约1亩,东至公路,西至被告槟榔园,南至被告橡胶园,北至小屋),被告将出卖财产得款收益占为己有,且被告与其女婿在该地块上强行种植菠萝,改变产权,企图占为己有。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出卖林木得款2万元,停止对自留山地权侵权行为,并请求判令被告收获菠萝后,将自留山地退还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被告则主张,在1972年已与原告分家,早已搬居该处,现地名叫园洞坡,并先后在该地上开发种植,分别种植了胡椒、橡胶、槟榔、竹木等,且已收获至今。在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使用的园洞处地已登记在《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上,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及2005年8月31日由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注明了位于园洞土地为被告经营范围;同时主张原告所依据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已作废,所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并主张,原告所诉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6日对原、被告所争议之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其大部分面积为种植菠萝,并零星地种植了胡椒、橡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兴美所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仅能证明是以其为户主在当时登记的家庭土地所有的状况。原告蔡兴美以该土地所有权证,诉请被告吴达贤侵权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为此,原告所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赔偿的林木损失款人民币2万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不当,应不予采纳。被告吴达贤以海南省琼海县《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3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31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蔡兴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司法救助对象,诉讼费免交)。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蔡兴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约七亩林木出卖得款200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出卖林木款2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三、请求司法鉴定和法院调查,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停止使用;五、判令被上诉人收获菠萝后将上诉人自留山林地使用权交回上诉人。
  被上诉人吴达贤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争议所涉范围地拥有合法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依法处置自己合法承包经营作业地范围内的经济作物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干涉,依法也无资格提出返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也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蔡兴美提供的1953年8月1日原广东省乐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乐题字第279号、被上诉人吴达贤提供的海南省琼海县《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之焦点是:位于阳江镇题榜村委会心岭村园洞坡地的7亩林地的使用权归谁及被上诉人有否将该7亩林地出卖得款2万元构成财产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吴达贤在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这7亩林地已登记在《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上。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及2005年8月31日由琼海市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注明了位于园洞坡土地上的7亩林地属被上诉人使用经营范围。由此确认被上诉人吴达贤依法对争议的7亩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蔡兴美以提供的以其为户主的1953年《原广东省乐会县乐题字第2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仅能证明是以其为户主在当时登记的家庭土地所有的状况。争议之7亩林地的林木应归谁所有?被上诉人吴达贤有否将该林木砍伐出卖2万元?上诉人蔡兴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蔡兴美认为被上诉人吴达贤侵占园洞坡7亩林地及砍伐这7亩林地林木出卖2万元,要求返还园洞坡7亩林地及砍伐出卖7亩林地的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兴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蔡兴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蔡兴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蔡兴美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蔡兴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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