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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无效(成功案例,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案情介绍: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一批通讯器材及配件交给被告托运,并填写了编号为900052321754的运单,同时在运单上注明托运物品为电子器材。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过错,致使该批通讯器材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在得知货物进水以后,原告立即赶往被告处,要求被告解释货物进水原因并提出全价赔偿的要求,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代 理 词

 

审判员:

刚才,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比较清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虽未在货运单上签字,但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承运,被告也接受了承运,因此双方即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货物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运单中限额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未签字同意这一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条款。

        货运单背面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要对限制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说明。但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对限额赔偿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仅在货运单左下方以极其微小的小六号宋体字:“发件人、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本运单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运单的全部条款和条件”作为特别提示加以说明,很显然这种告知是不明确的,更何况原告未在本运单是签字,这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就限额赔偿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限额赔偿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条款。

三、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判令被告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是邮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邮政企业,而是民营企业,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运合同,由调整其法律关系,而不受《邮政法》调整。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致使货物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法律和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代理人:马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结果:胜诉。原告全额获赔并拿回托运的物品。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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