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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和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推荐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4条对承担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人同意。“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究竟是债务承担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还是债务承担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并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也正是李文诉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值得我们关注的重要原因。

  案情回放:

  2004年1月2日,张兴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4年1月2日起到2005年6月2日止。在2004年6月8日,张兴与李文双方约定此债务由李文个人偿还,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15日,李文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同时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还款回执上的摘要处注明了“交款人:张兴”字样,李文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6月5日,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张兴发出催收通知函表示,截至2006年6月5日,你方(张兴)尚欠本金100万元,请在15日之内归还尚欠的款项。2006年8月3日,李文以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先前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争焦点:

  针对该案,合议庭成员在进行讨论的时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应返还李文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这一观点,李文与张兴的债务承担合同因未取得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同意而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认定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无效债务承担合同而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文。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应返还李文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李文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基于其与张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所为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该债务承担合同虽没有得到债权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同意,不能发生免除债务人张兴债务的效力,但却可在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对内效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李文支付款项给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是以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为依据的,由此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该给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便有了合法依据,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李文。

  判决要旨: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因李文是依据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为的支付行为,由此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人民币100万元便有了合法依据,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李文。

  法官释法:

  本案的实质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债务承担效力之关系。

  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要弄清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承担两个概念的关系: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务承担合同是引起债务承担发生的原因,债务承担则是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律结果。

  “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合同效力的关系:前者与后者相互独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就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债务承担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债务承担合同只要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合同便会成立、生效,从而产生债务人、第三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同意”对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效力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生效要件。债务承担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并未发生债务承担之移转债务的效力。债务何时由债务人转移至第三人、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必须明确。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成立、生效,只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债权人不能当然发生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生效的债务承担合同而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偿还其债务。既然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成立、生效并不能产生约束债权人的效力,亦不能使债权人获得请求第三人偿还其债务的权利,那么,如何才能使债务发生转移、使债权人受债务承担合同的约束呢?这个能够沟通债务承担合同中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合同外的债权人的惟一渠道就是“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由于“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使得债务承担合同之外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和必要条件。

  嘉宾点评:

  银湖城市信用社从李文处收取100万元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这是案件争议的核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银湖城市信用社与李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不应收取李文支付的款项。而在本案中,李文系为履行与张兴之间的约定而支付款项的,应视为还款系李文自愿所为;李文取得了“还款回执”,应推定李文明知这是偿还借款;还款回执注明了“交款人:张兴”字样,李文没有提出异议,应推定李文明知这是为张兴还款实施的行为。因此,银湖城市信用社系基于李文的自愿而收取其所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理的。至于李文可否要求张兴给予赔偿,应根据李文和张兴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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