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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振诉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购销摩托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农垦九三农垦法院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5月31日
[裁判字号]:(2000)九经初字第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王明振,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九三分局通讯办公室主任,住×××。委托代理人汤志军,九三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住×××。法定代表人何政,豆制品厂厂长
[案例正文]:
原告王明振,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九三分局通讯办公室主任,住×××。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九三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住×××。

法定代表人何政,豆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振与被告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购销摩托车合同拖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政及委托人代理人刘春、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振诉称,1998年6月,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厂长何政,托大西江农场的杨国栋、张洪革找到我要求购买四辆摩托车。原告即在广东惠州托人买了四辆仿五羊摩托车,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摩托车合同,双方约定豆制品厂于1999年1月31日前付清摩托车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又于1999年4月14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自1999年2月起按月息2%付利息,于1999年9月份前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到期被告仍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11月偿还12000,00元,现欠摩托车款35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35200,00元,自1999年2月1日起按全部本金47200,00元每月2%付利息至1999年10月共计8496,00元,自1999年11月另付剩余35200,00元每月2%利息1999年12月未共计1408,00元。

被告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辩称,1998年6月大西江农场杨国栋打电话找到豆制厂厂长何政,说九三通讯处进了一批摩托车向外赊销,我单位有四名职工需要摩托车,经杨国栋介绍到九三通讯处办理赊销手续,因是单位与单位的业务往来,用了豆制品厂合同章,签字后原告王明振把供方单位名称划掉改为自己。购车时王明振承诺给摩托车正式发票和其他购车证件,但至今我单位也没收到正式发票和其他购车证件,因没有有效购车手续摩托车落不了户,上道经常被查、扣罚经济损失很大。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在1999年7月提出退车并把车停放在豆制品厂仓库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王明振大量赊销摩托车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原告王明振不具备签订此合同的主体资格该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999年11月份给付原告车款1200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经大西江农场杨国栋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摩托车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是供电局办公室,需方是大西江农场农机服务公司,供方供给需方仿五羊125摩托车四辆,单价11,800.00元,总价款47200,00元。货款于199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交不齐按余额向供方交滞纳金。此合同是由被告方法庭代表人何政执笔起草。原告王明振在合同书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豆制品厂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将四辆摩托车装车拉回大西江农场,原告将摩托车合格证、说明书交给被告。装车后原告王明振告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何政,摩托车是原告王明振的,合同上供方已改为通讯处王明振,被告对此未持异议。1998年9月16日,王明振将惠州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开的四张价款11800,00元一辆未填写购车主名的发票开回。1999年1月31日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摩托车款,被告未给付。原、被告又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7200,00元,自1999年2月份起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利息2%按月计算,计划9月份本金与利息付清。张洪革、杨国栋为被告方担保。协议签订后至1999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款12000,00元。

原告王明振赊销给被告的四辆摩托车,是1998年4月10日广东惠州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王明振代销售的后来车款由原告王明振个人已支付该公司。因被告托原告给办理摩托车落户手续,把合格证又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车款即办落户手续。1999年7月份,被告方职工在将摩托车行驶四、五千公里后交回被告处,现存放于被告方仓库内,至今四辆摩托车未办理落户手续,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在原告处。原告王明振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惠州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销售摩托车,但当时未办理手续。后来对此进行了追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摩托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摩托车不属专营、专卖、限制流通物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摩托车款已由原告按原价交付给厂方,摩托车所有权也转移给原告,被告方购买摩托车后,对摩托车也实际使用一年多,故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车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西江农场豆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明振摩托车款35,200.00元,并给付利自己9,804.00元,原告同时将摩托车发票交付被告。

本案诉讼费1,814.00元,财产保全费47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杨国军

审判员 包玉玲

代理审判员 董学刚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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