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9月11日
[裁判字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案情】原告:马晓会,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新兴西路储蓄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洪杰。 2001年7月5日上午,被告朱洪杰持其丈夫龙占国名下本金为1018?94元的存单,到原告马晓会所在的
[案例正文]:
【案情】
原告:马晓会,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新兴西路储蓄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洪杰。
2001年7月5日上午,被告朱洪杰持其丈夫龙占国名下本金为1018?94元的存单,到原告马晓会所在的储蓄所清户取款,由原告以柜员身份为其办理。原告开出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记载:取款时间2001年7月5日、本金1018.94元、利息0.13元、税金0.02元。此笔业务取款凭条上记载:户名龙占国,金额1018.94元;券别100元100张、10元1张、5元1张、1元4张、辅币0.05元;取款数额1019.05元。
当天下午该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9000元,经原告回忆和观看录像带,认定是多付给了被告。随即,原告及其单位领导去到被告家,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9000元,被拒绝。事后,原告单位决定由原告补齐了短款9000元。
原告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为被告办理龙占国名下存单取款业务时,将面值100元1捆(100张)的1万元人民币当做1000元付给了被告。当天结账发现短款,单位决定由我补齐短款90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利益,且使我受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9000元与我。
被告朱洪杰答辩称:我取款清户后,储蓄所实付我现金1019.05元。下午,储蓄所来人找我,我说没有多付款之事,他们就走了。我是和储蓄所发生存取款业务关系的,不是和原告个人,故原告马晓会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受理后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所提供的储蓄所记载被告朱洪杰取款过程VHS录像带一盘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02号鉴定书结论为:“10张100元一捆人民币不能形成与送检的VHS录像带画面一致或相似的图像。100张100元一捆人民币可以形成与送检的VHS录像带画面一致的图像。”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在日结账时发现库存短款9000元,并从相关材料中认定责任人是原告。当日,原告补齐短款9000元。根据让与理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成为新的债权人,构成债权让与。据此,债的同一性不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有请求被告朱洪杰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权利。对于〔2001〕黑公照相鉴字第02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朱洪杰经原告手取走的款额为1001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晓会不当得利人民币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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