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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泰诉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拖欠工程款纠纷抗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2002年11月28日
[裁判字号]:(2002)海民再字第1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受诉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徐子泰,汉族,原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现住×××。被申诉人
[案例正文]: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徐子泰,汉族,原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现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住×××。

法定代表人:何长福,校长。

1988年5月25日,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局)与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费县二建公司)签订了以木换房协议书,徐子泰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主要约定:经营方式采取乙方(费县二建公司)垫款、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工程大包干,甲方(柴河局)以木材偿还乙方工程款的经营形式。费县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足便将部分工程包给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工程结束后,账目未能及时结算。1991年4月4日,山东省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给柴河林业局出具了一封信函,主要内容为:“1990年2月27日我委曾给贵局去信称徐子泰同志收审在押,无法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原驻柴办事处自行撤销,1989年前的、由二建新组建的领导班子另行处理,二建和贵局的结算问题等徐出来或我委派二建负责同志去时再行结算。鉴于徐子泰同志收审已回,且1989年前的工程项目属徐负责经营,因此经研究决定,1989年前徐子泰经营的工程项目由徐子泰同志负责结算,请贵局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据此信函,徐子泰及费县二建公司于1991年11月 9日与柴河林业局计划科对以木换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甲方为:柴河林业局计划科,代表梁万忠。乙方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徐子泰。乙方盖的公章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同年11月11日,徐子泰、徐长海给第三中学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88年6月1日在柴河林业局以木换房施工中欠第三中学代管工程款89,096.75元。特此证明,费县第二建筑公司驻牡办。”同日,二建公司李元宝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此事我不了解,并不属于我分管的业务之内。” 1992年4月1日,柴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康连成、赵兵在费县与费县领导就“以木换房”合同中未结事宜及债权、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商谈,并形成了会谈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柴河方意见……据“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及原二建公司法人代表徐子泰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二建公司已对履行财务手续的债务理应予以清偿,清偿款项为:2.第三中学代管工程款 89,096.75元……费县政府意见:建议对徐子泰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一次全面审查通盘加以解决。在柴河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只作为其中的一个方面,若审计无误后,确实欠账,理应偿付。……”。 1996年,第三中学以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海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原审裁判1

海林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7)海经初字4号民事裁定书,将徐子泰在北京市的两套房屋裁定查封。1997年7月15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海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子泰给付道头经营林场工程欠款。徐子泰不服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7)牡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徐子泰不服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黑监经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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