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4月27日
[裁判字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34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赴朝,汉族,1953年x月x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赴朝,汉族,1953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住xxx。
负责人陶云燕,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云燕,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合伙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恩惠,汉族,1944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合伙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赴朝与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下称美仑美奂门诊)、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赴朝、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赴朝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光、黄胜利、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赴朝诉称:2004年10月19日,因美仑美奂门诊增设吸脂美容项目,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2005年元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吸脂手术费的提取办法、手术材料费的分担、手术责任的承担、合作期限、双方结算日期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我于2004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美仑美奂门诊为21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术,效果很好。按双方约定,美仑美奂门诊应支付给我手术费、麻药费、手术材料费共计223534.4元。美仑美奂门诊在核对后支付给我16万元,尚欠63534.4元未付。2005年元月11日至元月15日,我再次给9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术。按双方约定,美仑美奂应支付给我各项费用合计为100960元,加上11月份应付的63534.4元,共计应支付给我164494.4元,即使扣除2万元保证金美仑美奂门诊仍欠我144494.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三被告支付吸脂手术费116124.4元、麻药费12720元、材料费15650元,计144494.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辩称:同意李赴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利息更无依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李赴朝采取欺诈手段是无效的,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应驳回李赴朝第二项诉请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诉称:2004年10月19日前,李赴朝获知我们经营医疗整形美容业务,遂向我们宣称其系该专业方面的知名专家,擅长手控吸脂美容手术。2004年10月19日,我们和李赴朝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李赴朝在我们门诊部为一批患者做了吸脂手术。2005年1月又为4名客户进行了手术。我们陆续支付了16万元费用给李赴朝。从2005年12月起,部分客户反映手术效果不好,有的甚至造成了损害,向我们提出索赔请求,后经做了大量工作,我们共向客户赔偿159000元。因此要求李赴朝返还已支付的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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