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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建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1年02月21日
[裁判字号]:(2000)经终字第10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口发展中心大厦36楼。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

口发展中心大厦36楼。

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南路

金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49-355号三湘大厦32楼。

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晓力担任本案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称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出名义,由岁宝集团帮助整理贷款资料,联系贷款银行,并负责办理一切贷款手续;贷款额为1,000美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无论最后实际发生的贷款额为多少,该笔贷款皆全部归岁宝集团使用;岁宝集团负责按贷款合同要求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本付息事宜,并实际承担借贷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岁宝集团承诺以其在深圳岁宝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51%股权以及在中心住宅区、园岭住宅区、白沙岭南天大厦第五幢、江南大厦南楼、园中花园五幢、市发展中心大厦等所拥有的全部物业作为使用该笔贷款的担保;若发生岁宝集团不能按城建公司与银行所签订的合同之规定按时对该笔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则岁宝集团将上述担保范围内的财产向城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城建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其所涉及的费用及可能所造成的损失皆由岁宝集团独力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是对岁宝集团提供担保的物业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同年10月5日,城建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河支行(后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华侨城建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贷款3,800万元港币,贷款期限从1994年2月16日起至1995年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7.062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方逾期还款时,另加收20%的罚息。同年10月22日,城建公司又与华侨城建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贷款的490万美元,贷款期限从1993年10月22日至1994年10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8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方逾期还款时,另加收20%的罚息。

同年11月3日,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岁宝)向城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履约转款的函》,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九三年九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规定,请将美元肆佰玖拾万元(USD4,900,000元)和港币叁仟捌佰万元(HK$38,000,000元)转入‘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帐下,并请委托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将此款全额转入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内。收款单位: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沙河支行;美元帐号:0701220120053,港币帐号:0703220120090。”根据深圳岁宝的指示,城建公司遂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994年2月16日将490万美元、3,800万元港币转到了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帐户,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随后即将该两笔款项转到了深圳岁宝的帐号上。

此后,深圳岁宝从1993年12月8日至1995年4月13日先后共九次向城建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利息553,455.39美元,于1994年12月29日向城建公司偿还20万美元的借款本金,并从1994年7月26日至1995年3月22日先后共五次向城建公司支付3,800万元港币的利息2,664,072.92元港币。其余本息深圳岁宝及岁宝集团至今未能支付。

由于城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向华侨城建行所借的款项,华侨城建行遂就两笔借款分别于1996年10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华侨城建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深圳中院于同年10月22日分别以(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50号、(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51号裁定准许华侨城建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分别减半收取华侨城建行18,180美元、117,255元港币。同年11月15日,城建公司将上述两笔由华侨城建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华侨城建行。同年12月31日,城建公司又分别与华侨城建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分别向华侨城建行借款3,800万元港币、470万美元,借款期限分别到1997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

1997年7月11日,城建公司致函深圳岁宝,称:“我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借款HK$3,800万、USD470万元,根据1993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这两笔贷款给你公司使用,你公司还本付息,并实际承担借款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但你公司长期拖欠贷款利息,一直以来均由我公司代付,97年7月10日我公司又代付利息 HK$250万。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五日内,速与我公司联系清理及还款事宜,否则,我公司将对岁宝百货停水停电,并诉诸于法律手段。”深圳岁宝财务部副部长彭永成签收了该份函件。但深圳岁宝未能偿还有关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城建公司亦未能向华侨城建行偿还贷款本息。华侨城建行遂于1998年初又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华侨城建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深圳中院于同年10月19日分别以(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38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139号裁定准许华侨城建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分别减半收取华侨城建行16,755美元、100,005元港币。同年7月22日,城建公司根据与华侨城建行的约定,将上述两笔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华侨城建行。此后,城建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22日 、7月6日、7月13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港币1,490万元、830万元、1,480万元,共计3,800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098,380.18元港币;分别从1998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美元405万元、40万元、25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80,315.21美元。

1998年6月17日,城建公司因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岁宝返还470万美元、3,800万元港币及其相应利息,并判令岁宝集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建公司是以深圳岁宝、岁宝集团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归还有关款项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属于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而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双方在有关协议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案原告城建公司、被告深圳岁宝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本案履行地也在内地,因此,本案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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