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案例 >
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台湾)聚宝航业股份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12月23日
[裁判字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26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阳路16-1 号。   法定代表人耿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金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山东中苑律师事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阳路16-1 号。
  法定代表人耿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金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聚宝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南京东路4段50号7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健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斗,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泽军,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波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聚宝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宝公司)船舶配件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明、胡正军,被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聚宝公司所属的M/V KENT EXCELLENT船在青岛北海船厂修船期间,经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尔公司)介绍,从波希公司购买了8台瑞士产二手HAGGLUND液压马达。上述货物运至船上后,M/V KENT EXCELLENT船的轮机长及聚宝公司的船东代表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10月9日在波希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签收单》上签收。福尔公司书面证明:“1999年10月初,聚宝公司黄盛先生告知我公司查旭经理,其公司欠波希公司瑞士产二手液压马达款人民币参万贰仟元,委托我公司为其垫付。我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和1999年11月25日分二次付给波希公司美元贰仟五佰元和人民币壹万元,折合人民币合计约为参万贰千元。上述二笔款项由波希公司副总经理戚积琪领取并签写收条”。福尔公司的查旭在1999年10月9日向波希公司签署的担保中称:“由戚积琪供应台湾船的8台液压马达总成共计12万元,要有质量保证,并于供船签单后由黄先生打入戚先生指定的账号,若一星期内收不到此款,由查旭代付12万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波希公司向聚宝公司供应8台HAGGLUND液压马达属实,聚宝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波希公司支付了马达款2500美元、人民币1万元,该事实有福尔公司的证明及戚积琪签字的两张收条为证。关于上述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波希公司凭查旭签署的《担保》主张应为人民币12万元,聚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标的物的价格应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而该《担保》是查旭单方向波希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能证明波希公司与聚宝公司做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已就本案的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达成了协议,即该承诺并不对作为合同买方的聚宝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波希公司主张聚宝公司尚欠其液压马达款人民币12万元并要求法院判令聚宝公司向其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波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波希公司负担。

  上诉人波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台马达的价款,原审法院做了错误认定。1.该笔交易是通过中间人戚积琪和福尔公司经理查旭进行的,当时口头约定8台马达款为12万元,查旭出具的担保也证明为12万元,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接收并同意付款,证明被上诉人对福尔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当然也包含了货款12万元的议定内容。2.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为32000元证据不足。福尔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购买马达的代理人,在此次交易行为中与被上诉人是主体合一。它的证言不具有旁证效力,而且其提交的2份收款收条,其中2500美元是劳务费,不能作为货款的一部分。3.双方在货款没有约定清楚时,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另行确定货款。4.从被上诉人传真发给上诉人的其给福尔公司的汇款单也可以看出,其委托福尔公司转付8台马达款而付给福尔公司24000美元,而不是32000元人民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11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聚宝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福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戚积琪将马达送到船上,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口头约定马达的价格。2.上诉人称戚积琪不是其职员,怎么有权决定该笔买卖的价格?上诉人观点自相矛盾,事实情况是戚积琪代表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戚积琪收到的钱是福尔公司垫付的。3.对于查旭12万元的担保,聚宝公司不知情,上诉人应向查旭追究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10日,聚宝公司向波希公司发出传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福尔公司为向聚宝公司要款而于1999年10月16日发给聚宝公司的传真,其中发票上载明:明细为供“M/V KENT EXCELLENT”轮,代买马达款转交,价格为24000美元;结算单上载明:HANGLUND液压马达,8件,单价3000美元,合计24000美元。二是聚宝公司1999年11月19日给福尔公司55000美元的汇款证明,付款明细为:液压马达及压缩机。对于聚宝公司把这样的传真发给波希公司的原因,波希公司认为是其向聚宝公司索要马达款,聚宝公司为证明已付款给福尔公司,所以将与福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传给波希公司,聚宝公司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聚宝公司支付的24000美元马达款就是购买的波希公司的8台马达款,同时认为24000美元中包括福尔公司的修理费用,并提交福尔公司关于8台液压马达的完工单(未注明日期),其中8台马达单价4000元,合计32000元,维修、安装等费用167200元,共计199200元,折合人民币24000美元。波希公司对该完工单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核心是8台马达的价款问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