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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1年07月05日
[裁判字号]:(1999)经终字第20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8号。

负责人:杜建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本案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5年5月15日,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购买韩国产挖掘机,向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社。同年5月18日,投资银行开立号码为L/C3095025远期54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54万美元,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现代商社,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上述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版)〔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500)and engage u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thereof〕(以下简称UCP500)。同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向投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华龙公司开证金额154万美元的80%(即123.2万美元)提供担保,承诺如华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保证在接到投资银行书面通知3日内无条件将担保额度内款项支付投资银行,如未按时履行付款责任,对投资银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并承担担保全额10%的违约金处罚。

同年6月1日,投资银行根据华龙公司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追加开证金额23.1万美元。随后,韩国现代商社在新加坡华侨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汉城分行)办理了议付。投资银行于同年7月18日收到汉城分行提交的进口单据并通知了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同意承兑后,投资银行即对外进行了承兑。

1996年7月27日,华龙公司致函投资银行,以韩国现代商社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外拒付。同时,华龙公司以韩国现代商社大连事务所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哈尔滨中院遂裁定冻结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汉城分行以信用证议付银行的身份致函投资银行要求付款,并对哈尔滨中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1998年2月17日解除了对该信用证的冻结。投资银行于同年3月2日向汉城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77.1万美元款项。投资银行为索要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未果,遂于1998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清偿垫付款项177.1万美元并承担上述资金自垫付日至1998年6月22日所发生的迟延付款利息77,924美元(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请求判令国际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123.2万美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2.32万美元。

另查明:1998年6月26日,投资银行向汉城分行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4,704.32美元。

又查明: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发布了光银发〔l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一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称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原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即被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接管。

国际工程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但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年5月17日,本院向国际工程公司发出了(1999)经终字第208号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8日,国际工程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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