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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1月07日
[裁判字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豫粮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邓得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云,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润清,驻马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豫粮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邓得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云,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润清,驻马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汝南县汝宁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吕林波,均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南县豫粮麻纺厂(下称麻纺厂)因与被上诉人杨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巧云、唐润清,杨平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吕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平分别以王大直名义集资2万元,耿林名义集资1万元,月息1分,魏连华名义集资3万元,月息1分,龚森林名义集资1万元,李健名义集资76704元,李迎春名义集资2万元,麻纺厂以单位名义给杨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六张,共计款166704元。2000年4月20日麻纺厂给杨平出具欠条一张,欠张民、王四、王静、杨伟集资款利息28000元;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给李迎春、李建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利息68000元、61200元,合计欠利息157200元。1998年8月8日杨平在农行汝南县留盆营业所货款20万元,1999年2月9日贷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2000年4月8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该厂资金短缺,经协商,用杨平亲属杨化荣、杨平个人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被告贷款10万元,此款有麻纺厂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付给两人贷款使用费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2000年4月9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资金短缺,用杨平亲属杨化斌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该厂贷款11万元,另付给使用费每年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1998年6月24日麻纺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892元。该贷款杨平及亲属于1999年已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留盆营业所。1997年10月7日杨平以陆明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102375.94元,1999年元月10日卖给红麻价款2万元,麻纺厂合计欠款122375.94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给付6万元、1997年10月24日给付5000元,实际欠款57375.94元。1997年10月9日杨平以耿良德名义卖红麻价款59833.44元,1997年11月4日红麻价款109576.32元,合计麻纺厂欠款169409.76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已给付3万元、1998年元月2日已给付15000元、1998年3月8日已给付1万元、1998年10月9日已付给付3万元,实际欠款84409.76元。1998年10月13日三杨平以张三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98894.22元,减去1998年10月13日已给付15540元、1999年元月5日已给付37342.80元,实际欠款46011.42元。1999年5月13日杨平以陈斌名义卖红麻价款25343.20元。1999年5月13日,杨平以刘德玉的名义卖红麻价款22288元,减去1999年5月18日已给付1万元,实际欠款12288元。2000年元月12日杨平以马国英的名义卖红麻价款34940.08元(截止99年底)。2000年元月12日杨平以宋祥的名义卖红麻价款93144.56元。2000年元月12日杨平以林祥的名义卖红麻价款35967.60元,合计欠红麻款389371.36元。2001年6月27日,杨平就集资和卖麻款,使用他人名义办理事宜进行公证,驻马店市公证处作出(2001)驻证民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公证书,此证明杨平以他人名义进行集资,卖麻等活动的真实性。上述麻纺厂欠杨平集资款166704元,集资利息157200元,借款19万元,红麻价款389371.36元,合计共欠903075.36元。杨平丈夫耿涛系原麻纺厂厂长,其集资贷款和卖红麻事宜发生在耿涛担任厂长期间,2000年12月7日,经汝南县粮食局汝粮(2000)第44号文件,免去耿涛汝南县豫粮麻纺厂厂长职务。2001年6月19日,汝南县粮食局出具证明,豫粮麻纺厂向社会集资一律不再计付利息。只退还本金或用产品抵顶,任何人不得例外,麻袋每条3.80元,手套每双2.00元,但麻纺厂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平分别以王大直、耿林、魏连华、龚森林、李建、李迎春的名义向麻纺厂集资166704元,该厂给杨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2000年4月20日至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以张民、王四、王静、杨伟、李迎春、李建的名义分别给杨平出具欠条三张计欠集资款利息157200元,该事实清楚。1998年8月8日至1999年2月9日麻纺厂因资金困难由杨平用自己和亲属的房产作抵押,为其贷款30万元,其中麻纺厂使用本金21万元减去其已偿还了2万元及利息外,还下欠贷款19万元,杨平现已偿还完毕,其有权向麻纺厂追偿。1997年10月7日至2000年元月12日,杨平分别以陆明、耿良德、张三、马国英、陈斌、刘德玉、宋祥、林祥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款,共计价款389371.36元,其给杨平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杨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麻纺厂应负全部责任。杨平诉请增加集资款利息5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麻纺厂辩称杨平所主张的债权均系其丈夫耿涛在此期间担任麻纺厂厂长发生的债务与杨平无关的问题,从上述事实看,正是由于杨平与麻纺厂原厂长有着特殊的关系,其以他人或亲属的名义与麻纺厂发生集资、借款、卖麻等项活动,并非不属实,且该厂均出具有收据、欠条、证明,足以证明,杨平具有主张该债权的权利。麻纺厂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平集资款166704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二、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平集资款利息157200元。三、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平为其偿还银行借款19万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四、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平卖麻款389371.36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五、驳回杨平增加麻纺厂偿付其5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747元(含财产保全费5480元),杨平负担2250元,麻纺厂负担18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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