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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藏民二终字第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5月26日
[裁判字号]:(2003)藏民二终字第05号
[来源]:西藏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 拉萨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次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村,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 拉萨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次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江村,该委主任。


    上诉人拉萨市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因与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曲计委)拖欠设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那中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日,那曲计委委托市设计院对那曲镇色足、高原、扎空三条道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委托书中规定,色足路设计成果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提交。另两路的设计成果应在1999年12月30日前提交,市设计院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设计成果,自治区计委于1999年12月24日和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关于色足、高原、扎空三条路的工程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在批复中原则同意三条路的初步设计,并色足路设计费64.44万元、高原路设计费24.08万元、扎空路设计费21.23万元。那曲计委于2000年3月15日和2001年6月1日分两次向市设计院支付30万元。另市设计院与那曲计委双方都认可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375号文件”来计算设计费,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并计算设计费为65383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设计院已提交设计成果,理应获得报酬,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只能以有关文件规定来计算,原告市设计院请求的设计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治区计委于2001年1月8日最后一次下发批复,该时间应为原告市设计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自此日起支付拖欠原告的31059.42元滞纳金,按法定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那曲计委支付原告市设计院所余工程设计费353832.48元;二、被告那曲计委支付原告市设计院延期付款滞纳金31059.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5元,原告设计院承担7663.6元,被告那曲计委承担6021.4元。


    原审原告市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那中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975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12543.2元;3、判令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市设计院于1999年1月1日,接受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对那曲镇色足路、高原路、扎空路设计任务的委托,并按时交付了设计成果,后从被上诉人处陆续领取了30万元,现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尚欠款797500元。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明确肯定“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4日和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的关于这三条路的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中的设计费合计为109.75万元,一方面又以“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375号文件’来计算设计费”为由,采用“向有关部门调查并计算”的方式确定设计费为653832.48元。而该文件并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只是对收费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收费行为并未违反此原则性规定 。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设计费的依据、标准和计算方法未经上诉人的质证和认可。并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否属于有权计算也未得到确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975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12543.2元(从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最后下文之日即2001年1月8日至提出上诉之日2002年12月13日,共计672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于1999年1月1日以那行计〔1999〕145号文件形式向上诉人市设计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对那曲镇色足路、高原路、扎空路进行项目设计,并要求其于1999年9月30日前提交色足路的设计成果,同年12月30日前提交另外两条路的设计成果。上诉人市设计院在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了设计成果。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于2000年3月15日和2001年6月1日分两次向上诉人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万元。


    上诉人市设计院在交付设计成果后,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消防总队和那曲计委、城建局等有关专家和领导于1999年10月14日召开审查会,自治区计委于次日下发藏计基〔1999〕802号通知印发《那曲镇色足路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该意见中原则同意色足路的初步设计,并要求根据有关规定重新修编设计概算。其后,自治区计委再次召集有关部门开会讨论,于2000年4月20日以藏计基〔2000〕346号通知的形式印发《那曲镇扎空路、高原路市政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该意见中原则同意这两条路的设计,提出“现概算偏离工程实际投资太大,要求重新编制工程概算”。


    自治区计委于1999年12月24日下发藏计基〔1999〕1088号《关于那曲镇色足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该批复所附《工程概算表》表明色足路的设计费为64.44万元。自治区计委又于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藏计基〔2001〕005号、006号批复,原则同意那曲镇高原路、扎空路的初步设计,并明确高原路的设计费为24.08万元, 扎空路的设计费为21.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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