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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玉拖欠汽车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02日
[裁判字号]:(2007)余民三终字第24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分宜县凤阳乡箬坑村。 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红生,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分宜县凤阳乡箬坑村。

    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红生,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分宜县怡心花园。


    上诉人李玉因拖欠汽车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分杨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英,被上诉人欧阳红生,证人邹勇、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9日,欧阳红生将其所有的一辆厢式小货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玉,李玉当场给付现金15000元,剩余10000元车款,双方约定分5个月支付,平均每月支付2000元。李玉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李玉一次性给付欧阳红生车款现金5000元,剩余5000元车款,李玉一直拖欠未付。2007年4月5日,欧阳红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玉给付拖欠的车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李玉对欧阳红生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欧阳红生对李玉已支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部分事实能认定。欧阳红生与李玉对剩余的5000元车款是否已给付持对立观点,李玉辩称剩余的5000元车款是在欧阳红生承包货运公司期间以冲抵运费的方式给付完毕,因李玉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庭审中,李玉认可了2006年期间欧阳红生妻子向其提出过还款要求,而欧阳红生和李玉对在此之前是否主张过还款要求各执一词,且均缺乏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李玉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玉给付欧阳红生5000元汽车款。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玉承担。


    李玉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除一次性给付的5000元外,在2002年1月至5月,其以替欧阳红生运货产生的运费进行冲抵,共冲抵车款5000元,这一点与欧阳红生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这一事实。另外,在一次性归还欧阳红生5000元时,其提出要收回借条,欧阳红生讲一下子找不到借条,以后找到了会给还,且不会再向其要钱。欧阳红生讲的这些话,在场人邹勇、杨斌、袁会生都听到了。退一步讲,即使其确实拖欠欧阳红生5000元车款未还,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欧阳红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欧阳红生的诉讼请求。


    欧阳红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玉称以帮其运货的运费冲抵了5000元车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曾多次向李玉催要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人邹勇、杨斌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证实:2002年6、7月份的一天,李玉从欧阳红生那里买的小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办理相关理赔手续需欧阳红生配合,因欧阳红生提出李玉还清车款后才肯协助理赔,李玉就向邹勇借了5000元钱用来还款。李玉借了钱后,与邹勇、杨斌、袁会生一起找到欧阳红生,将钱给了欧阳红生。李玉在还5000元时问欧阳红生要借条,欧阳红生说借条一时找不到,反正钱还清了,又都是熟人,不会打反话再向李玉要钱。


    对于证人邹勇、杨斌的证言,欧阳红生认为部分属实,即李玉在理赔前确实一次性还了5000元,但二位证人所述其当时说了钱已还清,不会再向李玉要钱等情节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他从未说这些话,在李玉还欠钱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这样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12月29日,欧阳红生将其所有的厢式小货车一辆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玉,李玉给付了现金15000元,对于剩余10000元车款,双方约定在2002年1-5月份还清,平均每月还2000元,李玉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欧阳红生。车辆交付后欧阳红生与李玉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6月份左右,李玉购买的上述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办理理赔事项需登记车主欧阳红生协助,按照欧阳红生先还车款再配合理赔的要求,李玉于2002年7月份的一天还给欧阳红生车款5000元。2006年,欧阳红生妻子向李玉追要车款,被李玉拒绝。


    关于除上述已给付的5000元现金外,李玉是否还了欧阳红生其余5000元车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欧阳红生在起诉状中有“约好以后每月还一千元。……02年1-5月份被告如期执行,还了5千元,以后,被告车出事,……”的表述,其内容表明李玉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分数次还了欧阳红生车款共计5000元,这与李玉所提在一次性还5000元前还以运费冲抵方式还给欧阳红生5000元车款的主张基本相符,虽然欧阳红生在一审庭审中及之后辩称起诉状系他人代写,诉状中的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即便没有证人邹勇、杨斌的证言,仍应认定李玉已归还了借条中约定的10000元车款,即除在办理理赔过程中一次性归还欧阳红生5000元外,在此之前还归还了5000元车款。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欧阳红生所述李玉仍欠其5000元车款未付的主张能够成立,该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欧阳红生提出曾多次向李玉催要过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阳红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李玉在2002年一次性归还欧阳红生5000元现金时起重新计算,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欧阳红生未向李玉主张过权利,亦未发生过其它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相关民法理论,应认定时效已经届满。虽然欧阳红生的妻子在2006年间向李玉主张过权利,但该主张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及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欧阳红生要求李玉给付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7)分杨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欧阳红生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欧阳红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维文

                           审 判 员  张思红

                           代理审判员  简永辉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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