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3年03月06日
[裁判字号]:(2003)获民初字第9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马长福,男,一九五O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照镜镇后寺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志军,男,一九七O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新乡监狱干部,住本县城关镇南关村。 被告王荣太,男,成年,
[案例正文]:
原告马长福,男,一九五O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照镜镇后寺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志军,男,一九七O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新乡监狱干部,住本县城关镇南关村。
被告王荣太,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本县城关镇宋庄村。
原告马长福诉被告王荣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福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福诉称: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因需购化肥借我现金1930元,由于是熟人,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可被告一去不复返。现我急需用钱,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现金1930元。
被告王荣太未作答辩。
原告马长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荣太书写的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客票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王荣太因需购化肥代原告马长福现金193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之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1930元。
本院认为,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自已需要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十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荣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长福借款1930元。
本案受理费87元,勘验及实支费176元,合计263元,由被告王荣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孙 玉 兰
审 判 员 马 秀 艳
二 O O 三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冯 芝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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