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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实践中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2:57

  内容提要:第三人到期是法院执行中常接触的内容,在适用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本文就第三人到期债权与相近的有关理论进行比较,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展开思考。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际上就是代位执行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方面的明确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规定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较笼统,缺乏现实操作性。所以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了具体规定,第七款61条至69条中增强了操作性。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限制条件颇多,适用时执行人员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疑惑和困难,这也是目前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运用相当谨慎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执行制度得以广泛适用,我以为必须在认识上加强统一。

  一、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直接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法定执行依据原则,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我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确定判决法定效力,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第三人到期债权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执行只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第三种观点,更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第三人到期债权强有力的执行依据。第一、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从而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到期债权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有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再强制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只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有人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而我认为,它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我以为不妥,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是很确定的,况且债权是有风险的,完成可能因异议而终止。按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同时,第三人到期债权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单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的范畴。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第三人到期债权也与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面,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我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我认为,还应有条件的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即对已判决的未到期债权可适用,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已确定的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已决债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已决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不论是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二是是已决未到期债权。当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未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因有利益上的牵连,他们怠于催要。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我以为,已决未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预期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于第三人已决未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则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自己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第三人到期债权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第三人到期债权时,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61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我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便于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体现出现代社会的高效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线索,理应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太公平的。

  五、严格区分第三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

  第三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在性质和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在时间上,顾名思意,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已逾期债权,已过法定的给付日期;预期债权是未来尚未到期的债权,未过法定的给付日期。第二,在实施步骤及适用法律上,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就不能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双方分歧只有通过另行主张权利解决,适用的法律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款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61条至69条的具体规定;对预期债权的执行是采用通常的执行程序,经核实存在预期债权,再通过冻结该笔债权款物,法院要求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划手段,并将预期债务人做为协助执行人,如果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或擅自支付及转移、隐藏财产、妨害执行工作等情况产生,将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101条的有关规定。最后,针对的对象上,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已到期应偿还的债务,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后,只要第三人无异议,就必须履行,否则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预期债权是在执行中,碰到未到期的利润、分红及租金等,这种债权存在一定变数,如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利润和分红分配,因租赁者提前解除合同而无租金,这样,预期债权是处于一种不确定因素中,在执行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预期债权落空的情况。

  六、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不同

  这也是执行中时常遇到的问题,案外人是因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人,他的这种异议是法院在执行中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案外人认为侵犯了自身的利益而提出的,对这种异议,法院必须进行仔细审查,再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款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中第70条至75条的具体规定,其审查非常严格,一旦错误处置,不仅执行工作陷入被动,而且严重的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等情况。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相比要简单,有严格的程序,第三人仅限于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人,在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当然对异议也做了界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勿须经过严格审查,处理简便,不容易产生矛盾的激化。

  第三人到期债权有它的诸多优势,当然也存在的不少的弊端,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仍不力,程序限制多,对一些弱势群体的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但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异议或与被执行人之间串通躲债,势必出现弱势申请人无财力代位诉讼或难有执行线索提供,法院也难以调查取证的情况。毕竟时代是在不断进步的,法律也必须适应新的形势,相信在以后可能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有较完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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