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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不宜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www.110.com 2010-07-23 12:57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该规定对起诉能否作为的通知方式未予明确,对此,目前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支持者认为,通知义务当由债权人履行,通知到达生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让人径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对者认为,法律未对债权转让的主体作出明文规定,亦未限制以诉讼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诉讼通知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从节约诉讼资源、能动司法诸方面考量,应认同受让人以诉讼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上述分歧的存在,客观上已造成了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严重损害的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就此问题试作一管之见,以求教于大家。

  起诉方式通知,于法相悖。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法条之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两句,仅有一个主语“债权人”,从语法结构上分析,“应当通知债务人”与前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共用的是一个主语“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句没有主语“债权人”,此法条仅表述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们也不能据之得出受让人可以通知债务人的结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让人并非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合同中,债务人与受让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通知债权转让,依合同的应有之义,理所当然是合同中债权人的义务。由此可以确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能限定在债权人,受让人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观念有违立法本意。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受让人是当然的原告,认可起诉方式进行通知,即是认可受让人对债务人可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这与上述分析结论是相悖的。

  起诉方式通知,于情不符。认可受让人的通知效力,有可能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债务人是不公正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不要求其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债务人很难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极易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试想债务人根据受让人的通知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而其后债权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且事实亦确实如此,债权人再行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法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岂不要履行两次债务?支持受让人可通知者可能会说,出现这种情况,债务人尚有救济途径,债务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反问一句,既然受让人通知存在着严重的漏洞,为什么不事前先防范,而要等着亡羊补牢呢!谁都知道,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债务人主张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那得需要多少的经济和精神的付出!

  起诉方式通知,于理不通。 起诉,在一定意义上即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而言,其起诉时必定内心确信被告已对其负有债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很显然,未经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对受让人负有债务的时界点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转让通知到达之前,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尚不对受让人负有债务,受让人凭什么起诉债务人?认可起诉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就是承认债务人在起诉前对受让人负有债务,这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当由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受让人不能作为通知主体;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开始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诉讼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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