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案情有了较客观、全面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完成拆迁,无返还拆迁款义务。
原审被告钱尚岭一处老宅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2003年时任该村村委主任的张思堂找钱尚岭协商拆迁之事,并达成口头协议:钱尚岭老宅宅基地的杂物及树木清除,补偿其2500元现金。钱尚岭按照约定完成拆迁任务,村委主任的张思堂补偿了其2500元现金。2005年村委主任的张思堂落选后让原审被告钱尚岭补打手续,目的是和新村委交接帐目,不料村委主任的张思堂持据诉讼。证据显示被告钱尚岭老宅宅基地未有其一草一木。
二、收据的性质问题
从案件实质上,村委主任的张思堂主管宅基地工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最后承担给付责任的是村委会,原村委主任的张思堂垫付给6户的现金是否合理?给付原审被告是否合理?规划没有完成的原因?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行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耿潭村委会,不应由其遭受经济损失。最后承担给付原村委主任张思堂继承人责任的是耿潭村委会。从字面看收据性质,它不是欠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钱尚岭收到过村委干部2500元的拆迁款,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钱尚岭欠原村委主任的张思堂的现金,收据不承担返还义务。从原审判决的内容看,判决认为原村委主任张思堂是中间人作用,6户和原审被告钱尚岭达成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从反向考虑假如原审认为合同成立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应约束中间人。原村委主任张思堂继承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6户返还其垫付的现今2500元。
因此认为,本案原审被告钱尚岭不具有承担返还2500元义务的主体资格,事实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以支持。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马玉峰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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