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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www.110.com 2010-07-23 13:42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吴 越(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原载:《法学家》2003年2期,111-122页;《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序言(朱 岩 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网上法律书店在线书目);《中国民商法律网》 首发;《法学时评网》 转载

  内容提要

  在原有债法缺陷的诱导以及欧共体指导条例、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德国民法典完成了自1900年实施以来的最大一次变革。以强调消费者保护思想与吸收对电子商务的规定为标志,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重新走在了21世纪的法典化运动的前沿。这次改革对于同样在酝酿制定民法典的中国而言,其启示就是必须要有国家的领导与组织、娴熟的立法技术、充分的法典编撰以及恰当的时机。

  Abstracts (英文摘要)

  Based on the defects of the formerly law of obligations (Schuldrecht) und pushed forward by directives of the EU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German Civil Code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as fulfilled its largest Reform since its enforcement in 1900. In effect from January 1, 2002, the newly promulgated Civil Code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the codification movement of the 21st century thanks to its emphasizing 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absorbing the regulation of E-commerce. 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German Reform for China, which is considering to draft its own civil code, should be a strong political will and organization, skilled legislative technique, adaquate preparation for drafting the code as well as a proper time.

  关键词

  民法典 法典化 债法 德国 中国

  Keywords

  Civil Code, codification, law of obligations, Germany, China

  目 次

  一、民法典债法改革之目的

  1、德国国内法的缺陷与债法改革

  2、欧共体的指导条例对德国债法改革的影响

  3、国际条约对债法现代化的要求

  二、民法典债法改革前后的主要变化

  1、概览

  2、诉讼时效法的变化

  3、新的履行障碍法(违约法)

  4、解约权

  5、在买卖以及加工合同中对瑕疵责任的新规定

  6、交易一般条件法("格式合同法")

  7、营销法与消费借贷法的变化

  三、债法改革的历程与法学界的批评

  1、债法改革历程回顾

  2、德国法学界的批评

  四、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1、法典化的作用与应变能力

  2、法典化的内容与条件

  3、法典化的政治动因与政府作用

  一、民法典债法改革之目的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1]已于2002年1月1日生效。这次的债法改革根本性地改变已经有100年历史的德国《民法典》的面貌。尽管这次由德国司法部掀起的改革遭到了法学界的部分批评,但是这次改革注定是必然的,因为不仅有德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欧洲共同体的有关指导条例的要求,而且也有民法典自身缺陷方面的原因。下面分别介绍。

  1、德国国内法的缺陷与债法改革

  这次债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彻底地克服民法典之债法部分的结构性缺陷。原有债法的最大缺陷在于,许多有关债法的规定零星地体现在一些特别法以及由联邦法院的判决形成的新型制度中,而这些规定与判例制度长期以来没有被纳入民法典之中[2],形成了"体外循环"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法改革之前的民法典已经名不副实。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指出,"民法典已经腐朽"[3],原因在于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关系,而不得不借助于联邦法院的判决来完善。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经无法肩负作为私法制度的基本法的重任。

  例证之一就是民法典之一般债法中的"履行不能"[4]制度(类似不可抗力)的失灵。作为履行不能的表现形式之一的"履行障碍"[5]制度本来是德国民法典设计的核心制度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取而代之的是德国法学界以及联邦法院发展起来的"积极违约"[6](或"积极侵害"制度)以及缔约过失[7]制度,通过这两项制度,才真正解决了买卖合同以及加工合同法中的品质担保瑕疵问题。例如,在买卖法中,积极违约以及缔约过失制度就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按照原民法典的规定,仅当在存在欺诈并且对品质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此外,借助于这两项制度还解决了原民法典第477条以及第63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过短所带来的实践问题[8]。不过,这样一来,在确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就要区分所谓"瑕疵责任"[9]和"因瑕疵而带来的后果责任"[10];对瑕疵之后果责任又要区分"有瑕疵的后果责任"和"无瑕疵的后果责任"以及区分"直接的瑕疵责任"与"间接的瑕疵责任",不同的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如此复杂的规定已经使得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计其请求权到底是在6个月失效还是在最长的30年失效[11]。如果说6个月的诉讼时效太段的话,那么30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相对于今天快节奏的经济生活而言则显然太长了。所以全面地改革债法中的时效法规定已经成了当务之急。

  例证之二就是德国民法典的其他缺陷,例如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退约权(或解约权)[12]方面的各种"谨慎义务"[13]标准问题。同样,原民法典第325条、326条规定的解约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不可兼容性[14]在实践中也产生了问题,因为过去不允许将解约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当事人事先根本没有预计到可能解约,一方声明解除合同将给对方产生十分不利的后果。在买卖合同法的实践中,一般是赋予合同当事人要求修理或者重新履行之请求权[15],而民法典中原来的以特定物买卖[16]为原型而设计的债法制度显然已经不合适宜[17]。

  2、欧共体的指导条例对德国债法改革的影响

  除了德国民法典的自身缺陷外,欧洲共同体的指导条例也使得有改革债法的必要,因为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18]的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转化欧洲共同体颁布的指导条例。这次民法改革一共涉及到欧共体颁布的13个指导条例[19],其中最重要是下面的三个。

  首先,欧共体议会及其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所颁布的《消费物买卖以及消费物担保指导条例》[20]规定成员国应当将本条例的规定最迟于2002年1月1日之前转化为国内法。该条例只涉及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签定的动产物买卖合同,包括签定合同时买卖物尚不存在时的买卖(条例第1条)。因此纯粹私人之间、企业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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