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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3 13:42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将多数人之债区分为按份之债,影响所及,使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只承认这两种多数人之债,并在实际上导致执法机关将一些本来不属于连带的关系当作连带债权处理。《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使这一错误进一步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多数人之债分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多数人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两个

  案例一,某县规划在闹市区修建商业城,居民赵某在搬迁安置范围之列。赵某有夫妻共有房屋四大间,夫早亡,有子女四人,房屋由儿子刘某居住,赵按自己意愿在四个子女家生活。拆迁安置指挥部将30余万元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并向刘某说明其母和三个姐妹的费用包括在内。由于刘某将大部分安置费用于清偿了自己的,赵某和其三个女儿将刘某告上法庭。

  案例二,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主管机关处理,决定由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4万元。死者配偶将4万元领取后远走他乡,致使死者的老母和年幼的子女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实现。

  以上二个案例,法院均按连带债权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有效。第一个案例判决由刘某向其母和三个姐妹给付她们的应得份额;第二个案例判决死者的配偶向死者的母亲和子女给付他们的应得份额。但是,这样的判决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原告的利益仍然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利益损害的原因,不仅有被告的诈害行为,而且有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过错,即指挥部明知拆迁安置费属于刘某和他的母亲、姐妹,却在没有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一人;事故处理机关明知有几个受害人,却在无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费交付给死者的配偶一人。按照多数人之债的原理,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给付并不能发生完全的履行效力,因此,赵某和她的三个女儿可以以拆迁安置指挥部为被告,要求其给付全部拆迁安置费,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费。如果当事人这样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利益便可有效实现,而承担损失的风险则转移到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头上。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以指挥部或事故处理机关为被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当作连带债权对待,以致形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问题只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

  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多数,称之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因其主体的复数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单一之债复杂得多。这里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多数当事人一方内部的关系。作为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的民法,必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利益关系,按照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原则,对纷繁复杂的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确定每一类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内部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调整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学理上对多数人之债分类的标准和方法可以有许多种,如给付是否可分,标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但是,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以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标准进行分类。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是采用的这一标准。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是由给付的性质、当事人的意志或法律规定等因素决定的,而且这些因素往往互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因此,要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按照充分保护债权、方便权利行使和债务履行,以及尽量使法律关系简明的要求,在全面分析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经济生活中所提出的问题,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是绝对必须的。

  各国所确认的多数人之债的种类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各国都承认的多数人之债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债务。另外,多数国家承认连带债权,而日本则只承认连带债务,不承认连带债权;我国台湾和日本承认债权准共有(即按份共有),德国和我国台湾承认债权债务共同共有。据笔者分析,这种差别与各国的物权制度及其他涉及财产共有的制度有关。德国和我国台湾均规定共同继承时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亦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承认债权债务的共同共有。日本和法国之所以未规定共同之债,是因为他们在民法典中未确认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法国和日本都规定,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在那里,也没有象我国这样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日本不规定连带债权,则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为连带债权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交易实践中极少发生。

  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分析,并参考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关于多数人之债的法律规定,讨论我国应当确认哪几种多数人之债,以及每一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可分之债

  二人以上因共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分别享有同一债权,或负担同一债务,而其给付可分别履行的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为可分之债。债权人为多数时为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时为可分债务。

  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和债务,只是因为由同一原因或相关联之原因而发生,使多数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关联,才成为一个可分之债。否则,就是毫不相关的数个债,而非可分之债。

  (一)给付可分与不可分

  “给付可分为数个之给付,而不损其债之目的者,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1]给付有性质上不可分者,有性质上可分而当事人约定为不可分者。所谓性质上不可分是指作为给付标的的物、行为或权利不可以分割给付。数个专利权(商标权)共有人关于转让专利权的债务,为不可分债务,因为专利权、商标权按其性质不可以分割转让。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原则上为不可分债务,因为只要有一人作为即构成对债权的侵犯。虽然不可分物的实物交付为不可分给付,但不可分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则可以分别履行,因而为可分给付。总之,给付可分不可分,应根据各个债的具体情况考察,如果分割履行不会减损给付的价值,不影响债的目的的实现,即为可分之给付,反之,如果分割履行将减损给付的价值,影响债的目的的实现,则为不可分之给付。

  以性质上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如当事人约定分别给付,则因标的自始不能而债不成立。反之,给付性质上可分而当事人约定不可分割履行,则因不损害债的目的而有效。

  (二)可分之债的发生原因

  可分之债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例如数人共同购物所生之价金清偿债务,为可分债务。因一个侵权行为致多人受损,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可分债权,债权人将一部分债权让与第三人,则原来的单一之债变更为多数人之债,债权人的权利成为可分债权。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一部分,原债务即变更为可分债务。除法律行为外,法院对多数债务人的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法院关于多数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的裁决,也是发生可分之债的根据。本文开头所举的第二个案例,就属于一个侵权行为致多人受损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死者的配偶、母亲和子女都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且赔偿额应当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因此,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可分债权。

  (三)可分之债的效力

  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其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仅就自己的部分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各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享受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的比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均等享受和承担。由于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因此,就一个当事人所发生的履行迟延、受领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或其他关于履行之过错,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影响。但是,可分之债虽然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但毕竟相互有关联,因而,各当事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果可分之债是基于双务契约而生,债权人在债务人中之一人未履行或未为给付之前,对于其他债务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可分之债是基于契约而生,契约之解除应由当事人全体或向当事人全体为之。

  可分之债虽然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各债务人只有义务履行自己承担部分的债务,各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但如果一个债务人基于正当理由清偿他债务人的可分债务时,仍可发生履行的效力。例如,为了消灭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代他债务人履行其分担部分之债务,属于有正当利害关系之清偿,法律上当然应承认其有效,进而就应当承认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有代位行使债权之权利,要求该债务人向自己为清偿的权利。但是,如果不是为了消灭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分债务人就不能擅自代他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因为该债务人可能要主张与债权人抵销,或有其他抗辩权。反之,一债权人受领属于他债权人可分债权的清偿时,除非有他债权人的授权,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显然,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可分债权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免受他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和无资力的损害。因此,可分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自己的债务时,一定要注意向每个债权人清偿其有权受领的部分,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最好拒绝给付,否则要承担二次履行的风险。可分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原则上也只应该清偿自己的债务,未经他债务人委托,不要擅自代他人清偿债务。

  上述损害赔偿一案,按其性质属于可分债权。因为,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责任是就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分别计算的,每人对自己应得的赔偿额有独立的债权,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关系,只是因为每个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发生,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而且给付是可分的,符合可分之债的构成要件。由于各债权人有自己的独立利益,甚至利害相左,各个债权并无共同目的,因此,按连带债权对待,将全部赔偿费给付一个债权人,就极易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使未参与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的利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境地。所以,将数个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作为连带债权处理,不但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也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可分债权的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和母亲作为可分债权的债权人,都有权请求责任者向自己给付应得的赔偿金额,作为责任者,则必须分别向各个债权人为给付。事故处理机关为图方便,轻率地将全部赔偿费交给配偶一人,显然违反了可分债权之债务人的履行要求,因此不能有效消灭自己的债务,死者的母亲和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额。处理机关因二次履行所受的损失则只能向死者配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两个人以上的,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两个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司法部统编教材《民法学》(覃有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对按份之债的效力的解释是:在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也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在按份债务中“,每一债务人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的按份之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可分之债相同。下面我们将要论及按份之债的含义应是按份共有之债,其内容与可分之债有重大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将来民法典以取可分之债的概念为好。

  三、不可分之债

  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人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不可分之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务。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仅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互相结合。因此,如给付因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原因变为可分,不可分之债即成为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中,不可分债权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具实际意义。例如,为数个债权人提存之金钱,如未载明每个债权人的权利份额,只能按不可分债权对待,由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如按连带债权处理,未参与受领的债权人则可能因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的诈害行为或无资力而受到损害。因此,各国均未对不可分之债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不规定连带债权,但对不可分债权则有详细规定。[2]所以,本文关于不可分之债的研究以不可分债权为主。

  (一)不可分债权

  1。不可分债权的发生原因

  数人享有同一债权而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者,除有共同目的依法成立连带债权,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关系外,多数债权人之间即成立不可分债权关系。例如,按份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所生之价金请求权,按份共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买受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都属于不可分债权。此外,以请求债务人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以交付不可分物为内容的债权,因给付的性质不可分,当然为不可分债权。出卖共有物之价金请求权和共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按其性质属于按份共有债权,其给付在客观上是可分的。但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而不能分别向各个债权人为给付,因为这样就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得到满足,有的债权人得不到满足的情况,而这是不公平的。所以,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都将此类债权归入不可分债权。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共同继承时遗产属于共同继承人按份共有,所以,共同继承也是发生不可分之债的原因。

  2。不可分债权的效力

  各国关于不可分债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大致可分为二种类型:一种将不可分债权和连带债权严加区别,规定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仅得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普鲁士、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属于这种类型。如普鲁士规定,对于不可分债权,全体债权人惟得共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惟得向全体债权人给付。这一规定虽然可确保多数债权人的权利,但既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也不方便债务人履行义务。奥地利民法典规定,不可分债权的债权人,非于债权人一人提供担保,不对之负给付义务。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全体共同受领,或请求法院保管。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可分债权的各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仅得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在其不适于提存时将标的物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奥地利的规定既能够充分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又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权人履行义务。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同。我国台湾仿德、瑞法例,规定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得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除此以外,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所发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3]另一种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对不可分债权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即每一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全部履行的权利;但又不同于连带债权,即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一债权人行为的效力又做了必要的限制。法国民法典在不可分之债部分规定,债权人有多个继承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但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人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之价金时,其他继承人仅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份额后,请求给付不可分物。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亦属于这种类型。该法典第1317条规定:“在可准用的范围内,不可分之债由有关连带之债的规范调整,但下述条款的规定除外。”在第1318至1320条,法典规定了不可分之债亦适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债权人的继承人为了实现全部债权而提起诉讼时,应当为共同继承人提供担保;如果一债权人免除了债务或同意接收另一种给付,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并不解除,但是在未扣除或返还债权人所免除或已受领之另一种给付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不可分给付。日本的规定介乎二者之间。日本民法规定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亦可为全体债权人向各债权人履行。一个债权人虽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有变更或免除,其他债权人仍可请求全部履行,该债权人如不丧失其权利,应将所分得之利益偿还债务人。此外,就不可分债权人一人之行为或就其一人所发生之事项,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4]笔者认为,德国和日本民法典关于不可分债权的规定简明而又便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也比较方便,可作为我国立法时主要的参考对象。即对不可分债权的效力可规定为,多数债权人必须共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各债权人也可以为全体债权人向各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也可以为了全体债权人向各个债权人履行,但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就不可分债权人一人所发生之行为或事项,如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为之债务免除或变更,对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是不可分债权的履行原则,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所谓债务人也可以为了全体债权人向各个债权人履行,则是为了方便债权人和债务人,例如,在给付实际上可分而且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能够充分满足各债权人的债权时,允许债务人向各个债权人履行对双方都比较方便,但债务人的分别履行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全体债权人的同意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条件。从另一个角度看,此时的不可分债权,已经因当事人的意思而变为可分债权了。

  从不可分债权的内容及其成立条件可知,“可分债权实具有几分可分债权几分连带债权几分共同债权之性质。如同可分债权而有不同的相互独立债权之存在,如同连带债权,各债权人得请求全部给付,如同共同债权,惟得请求向全体债权人为共同给付。”[5]正由于不可分债权的这种特点,所以,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未认识到这种债的存在,把一些本来应按不可分债权处理的债的关系按连带债权处理,使未参加受领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要了解不可分债权,必须将不可分债权和连带债权进行比较,弄清楚它们的异同。

  连带债权是指多数债权人有同一债权,债权人可以各自或共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债务人对任何一个债权人为全部给付,连带债权即消灭的多数人之债。连带债权和不可分债权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复数债权,即按债权人的人数成立数个债权。由于是数个债权,所以各债权人得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为免除、转让、抵销等处分。

  连带债权和不可分债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不可分债权的给付按其性质是不可分给付,如果给付因当事人的意思变为可分,不可分债权即变为可分债权,而连带债权的标的可以是不可分给付,也可以是可分给付。换言之,不可分债权因给付不可分而相关联,连带债权则因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而相关联。第二,连带债权的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因而,一个债权因履行而获满足,其他债权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由于各债权有共同目的,清偿其中任何一个债权,连带债权的目的即可实现,不会发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可分债权仅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使数个债权互相联合,各债权并无共同目的,向部分债权人为全部给付,未参与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会当然得到实现,所以奥地利、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等均规定不可分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必须共同接受履行。如果债权人不能共同接受履行,债务人可采取为全体债权人提存或交给法院指定的保管人的方式履行债务。这样,就可以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得到保护。

  不可分债权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均规定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人之债,以不可分债权为原则,以连带债权为例外,即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不可分债权。实际上,各国法律规定发生连带债权的情况甚少,依当事人约定发生者也很少见。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典规定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债务,而未规定连带债权。

  在规定有连带债权的国家,连带债权的发生也极为有限。据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债法总论》中介绍,在德国,依法律规定发生连带债权的情况仅有民法典第2151条(3)。该条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由遗赠义务人或第三人决定在数名受遗赠人中应当由谁取得遗赠时,如遗赠义务人或第三人不能作出决定时,全体受遗赠人为连带债权人。按瑞士债务法的解释,出租人与转租人对次承租人请求不为约定以外之使用的权利,委托人与再委托人对再委托之受托人之请求权,附负担之赠与之受益人与主管官厅对负担履行之请求权,为连带债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民法关于连带债权的规定可从瑞债之解释,但第三种情况应为不可分债权。[6]从上述关于法定连带债权的几种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连带债权虽有数个债权,但各债权有共同目的,债务人不管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都可以实现债的目的,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规定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权人为给付,而且一个全部给付即可消灭自己的债务。不认识到这一点,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相互有共同关系的数个人之间的债权当作连带债权处理,例如将共同继承人所继承的债权,合伙的债权,家庭的债权,按连带债权对待,是极不合理的,而且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由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共同目的,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多数债权人各有独立的利益,甚至利害相反,债务人如向一个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即可能因该债权人的诈害行为或无资力而受到损害。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债务人就会因为其给付不能构成有效履行,不能消灭其债务,而要承担二次履行的责任。所以,本人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连带债权并无多大实益。日本民法典不规定连带债权,实为明智之举。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不可分债权和连带债权是性质不同的二种债,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效力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只有连带债权,债务人才可以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在其他情况下,包括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共同债权和按份共有债权,债务人都要切记不能向一个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否则,就要承担二次履行的风险。

  4。对《合同法》第90条的批评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分立后,分立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债务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对于分立之前的债权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的规定则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法定连带债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任何一个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债权的目的即可实现。一个法人分立成数个法人后,数个新法人各有独立的利益,分配给各个新法人的债权便成为无共同目的的数个债权,将这样的数个债权规定为连带债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A公司分为B、C二个公司,M原来对A负有100万元的债务,分立时B、C协议平均分享债权。按《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M与B、C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M只要向B、C中的任何一个公司清偿了100万元,即可消灭自己的债务。如果B受领了100万元后不将C应得的50万元转交给C,C将无故遭受损失。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际中则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不公平。从理论上分析,B、C的债权属于因同一原因发生的数个债权,数个债权的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因为分别给付可能发生不公平),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为不可分债权,即M必须向B、C共同清偿,而不能只向其中的一个清偿。如果B、C与M约
定M可以分别向B、C履行,则为可分债权。但是,无论如何不应该是连带债权。

  (二)不可分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债之标的为不可分给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不可分债务。

  1。不可分债务的发生原因

  不可分债务一般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所生之交付共有物的义务,数人所负之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的债务,专利权、商标权的共有人所负转移专利权、商标权的债务,依其性质都不可以分别履行,都属于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数人所负同一内容的恢复原状的债务,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债务外,为不可分债务。

  2。不可分债务的效力

  不可分债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31条规定:“数人负清偿不可分的同一债务者,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30条亦规定,数人负担不可分债务时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数人共同订立不可分的债务者,虽非连带债务,各就债务的全部负责。”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92条也规定,不可分债务原则上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3。不可分债务与连带债务比较

  不可分债务虽可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但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不可分债务虽可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第二,不可分债务不可部分履行,连带债务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对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混同、请求等,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债务,除履行外,仅有相对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30条在规定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时,即明确规定第434至44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可分债务,而第434至440条就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一人之行为的绝对效力的规定。

  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对连带债务的研究比较充分,考虑到篇幅的限制,故对此问题不作深入讨论。

  四、共同之债

  债权债务可否作为共有的标的,各国的规定不同。

  《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关于共有(相当于我们的按份共有)的规定准用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按此规定,日本民法承认债权共有关系。我国台湾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关于所有权的分别共有及共同共有的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共同共有者准用之。此条明示我国台湾承认债务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未就此作出概括性规定,但在合伙部分和继承部分分别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权的共同共有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史尚宽先生的介绍,德国民法一般不承认债权债务按份共有关系,而分别适用不可分债权和不可分债务的规定。

  我们认为,债权债务共有在民法理论上是顺理成章的。债权债务作为一种财产,可以为多数主体享有和承担。一债权由多数主体享有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共同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是按份共有的关系,也可以是共同共有关系。问题在于,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将债权债务共有作为单独的债的类型来研究。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弄清按份共有之债和共同共有之债的发生原因和效力,看其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一)按份共有之债

  数人按比例负担一个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为全部给付的义务,为债务的按份共有。数人按比例共有一个债权,各共有人不得就其债权份额单独请求给付,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务人则必须向全体债权人或其代表为给付,为债权按份共有。债务按份共有虽然在观念上可以承认其存在,但其内容与不可分债务相同,实务上可准用不可分债务的规定。如日本判例即将数人按比例共负一个债务认为系不可分债务。[7]债权按份共有在对外关系上亦准用不可分债权的规定,德国和法国、意大利等国均将按份共有债权按不可分债权处理。日本和我国台湾虽然在物权编明确规定关于共有之规定准用于其他财产权,但在多数人之债部分亦无关于债权共有的规定,判例和学理解释则认为系不可分债权(日本)或可准用共有和不可分债权的规定(台湾)。即使明确规定关于共有之规定适用于其他财产权的国家,在多数人之债部分也不规定按份共有之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仿效。

  但是,虽然按份共有之债可以准用不可分之债的规定,不等于说二者完全相同。应当承认,按份共有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

  不可分之债的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因给付不可分而相关联,债权债务的按份共有则因债之归属关系相关联。不可分之债有数个独立债权债务存在,按份共有之债则只有一个独立的债。即不可分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一个独立的债权存在,每个债务人都有一个独立的债务存在,仅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互相联系在一起;而按份共有之债则是一个独立的债,每个共有人享有或承担债权债务的一定比例,多数当事人因共同享有一个债权或承担一个债务而联系在一起。

  在效力方面,共有之债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可准用不可分之债的规定,但在内部关系上与不可分之债有重要区别。例如,共有债权的各按份共有人有权单独处分其债权份额,除当事人约定禁止分割外,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对共有债权进行分割。各债权人就其债权份额如何处分,如代物清偿、抵销、免除等,仅发生相对效力,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发生影响。这与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相同,而与不可分债权不同。

  因此,按份共有之债准用不可分之债,仅指其外部关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内部关系的处理上,则必须考虑共有的性质和特点。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将按份共有的债权和债务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按份之债对待,这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按份之债,实际上相当于可分之债,而按份共有之债的效力在对外关系上准用不可分之债的规定。这是必须注意的。

  (二)共同债权和债务

  一个债权或债务属于数人共同共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共同行使权利或共同履行义务者,为共同共有的债权或债务,又称为共同债权或债务。

  1。共同债权

  多数债权人共有一个债权,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权人应有部分之观念者,为共同债权。

  共同债权因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而发生。我国台湾民法第831条明确规定关于共同共有和共有之规定准用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按民法各部分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权、共同继承人对继承之债权、夫妻对第三人享有之债权为共同共有债权。德国民法典也在相应部分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共同债权关系。我国继承法、合伙企业法和婚姻法规定,继承财产属于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因此,上述情况下之债权亦应解释为共同债权。

  共同债权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共有,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权人应有的份额之观念,全体债权人须共同一致行动,才能发挥债权人的功能,个别债权人对于共同债权无任何权利。在债权人内部,份额之有无及比例,由产生共同关系的关系决定之。例如,在合伙内部,各合伙人对合伙债权有确定的份额,夫妻对共同债权则无份额之分。

  共同债权是一个独立的债权,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必须使共同债权与每个债权人的财产保持独立。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律分别对共同债权发生的不同根据,对共同债权的行使和相对人债务的履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39条规定“1。如请求权属于遗产时,债务人仅得对全体继承人为共同给付,而每一共同继承人仅得请求债务人向全体继承人提存应给付的物;如物不适合于共同继承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全体继承人提存应给付的物;如物不适合于提存时,将应给付之物提交由法院指定的保管人。”第2040条规定:“1。各继承人仅得共同处分遗产标的物。2。债务人不得将其对个别共同继承人享有的债权与属于遗产的债权抵销。”第719条规定:“1。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其债务人不得以之与其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销。”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对于共同继承人应如何行使共同债权,则未加以说明。但是,第82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共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共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应得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第682条规定:“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将共同债权的效力归纳为以下几点:(1)共同债权人必须共同行使权利,相应地,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2)各债权人不得单独对债权进行一部或全部之处分,共同债权的让与、设质、催告、受领等,必须共同为之;(3)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得为抵销、免除和更改;(4)债务人继承一个债权人时,不发生部分混同的效力。(5)共同债权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共同关系所由产生的法律关系决定。

  本文开头所举的关于拆迁安置费的案例,依其性质,属于共同债权。因为作为拆迁对象的房屋,是尚未分割而属于赵某及其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共同共有房屋的补偿费亦应属于房屋共有人共同共有。因此,请求给付拆迁安置费的债权应属于共同债权。作为债务人的指挥部,应当向全体债权人给付安置费,而不应给付其中的一人。

  指挥部在明知有几个共有人的情况下,将全部安置费交给一人,不能有效消灭自己的债务,因此,其他人仍有权要求指挥部给付全部安置费,指挥部二次履行造成的损失只能向刘某请求返还。

  据笔者的调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权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费的请求权,落实政策中共有人对房屋发还或价值补偿的权利,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家属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通常被作为连带债权对待。如果因为一个或部分债权人接受全部给付后不交给全体债权人分配而引起纠纷,法院往往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为连带债权,从而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有效,并判令接受给付的债权人向其他债权人偿付其应得的份额。这在实际上将因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无资力而不能偿付的风险转嫁到其他债权人的头上。这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根据。如果其他共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就要再次履行。这应当引起法院和其他执法机关的高度注意。

  2。共同债务

  数人共负一个债务,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务人的应有部分,为共同共有债务,又叫共同债务,例如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合伙债务。

  共同债务是多数债务人的共同债务,而非各共同债务人的,因而,共同债务仅对于共同共有财产而成立。但是,根据产生共同债务的内部关系,共同债务除由共同财产负责外,对于不足部分,各债务人也可能要负无限责任,甚至是无限连带责任。例如,在实行有限责任继承时,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共同继承人仅以共同财产??遗产对共同债务负责;夫妻共同债务除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外,丈夫和妻子还要以各自的财产(如婚前财产)负连带责任;合伙债务首先应以合伙财产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还应以个人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第1153条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上无共同债务的概念,上述情况下的各种多数人之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被当作连带债务对待。这虽然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与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合,而且不利于保护各共同债务人的个人利益。如上所述,共同债务仅对于共同财产成立,应由共同财产负责。因此,夫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债权人不能在没有对共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直接要求执行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家庭债务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负责,只有在家庭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共有人负连带责任。特别是合伙债务,在实际上不可能在对合伙进行清算前直接要求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将共同债务和各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加以区分,有其实际意义。

  五、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中的连带债务,对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这在前边已经说明。连带债权基本无实用价值,可不予规定。我国民法理论对连带之债研究较多,因此本文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只想再次强调,连带之债的成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绝不能把不具备上述二个条件的多数人之债当作连带债权处理,否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影响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确认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债务和共同之债,并应当对每一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在立法上,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应在债法中规定,共同之债则应在物权法中的共有部分规定,即规定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以外之其他财产权。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

  [2]日本民法典[S]。多数当事人的债权

  [3]德国民法典[S]。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S]。第890条,瑞士债务法[S]。第70条,我国台湾民法典[S]。第292、293条

  [4]德国民法典[S]。第432条,瑞士债务法[S]。第70条,法国民法典[S]。第1224条,日本民法典[S]。第428、429条,奥地利民法典[S]第89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17-1320条

  [5]史尚宽。债法总论

  [6]史尚宽。债法总论

  [7]史尚宽。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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