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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欠条是否可依重大误解予以撤销
www.110.com 2010-07-23 13:42

[摘 要]:  【案情】   原告:丁长龙   被告:方元林   2006年3月,原告丁长龙等15名农户在被告方元林经营的籽种门市处购买了“泗优88”稻种,共计117斤。2006年稻收季节,原告等购买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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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原告:丁长龙 

  被告:方元林 

  2006年3月,原告丁长龙等15名农户在被告方元林经营的籽种门市处购买了“泗优88”稻种,共计117斤。2006年稻收季节,原告等购买“泗优88”稻种的农户栽植的水稻发生减产,原告等农户认为,减产的原因是由于泗优88”稻种跨地域种植所造成的,原告向被告方元林要求赔偿,被告方元林到实地看过受灾的水稻后,向原告丁长龙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长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泗优88”稻种不存在质量问题,适宜本地种植。欠条是在被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请求撤销该欠条。 

  “泗优88”水稻种的生产厂家为泗洪县聚禾种业有限公司,其种子标签注明该稻种可在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在盐城、淮安、宿迁等地种植产量可达750公斤左右。 

  2006年稻收季节,徐溜、五里、刘老庄等乡镇水稻大面积减产,市、区两级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后。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经专家踏田查看及从田间的整体情况来看,造成该水稻减产的主要因素为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等农户出售稻种,该稻种减产后,被告方元林作为经销商及农技员,具有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对减产水稻进行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了补偿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元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方元林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所提出的依据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无关。其次,被告方元林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水稻受灾补偿的欠款,补偿不是以违约或过错为前提的,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补偿,并且该补偿是自愿的。因此,被告方元林请求撤销该欠条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元林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元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长龙 11700元。 

  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元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元林不服判决,于判决生效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中,经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方元林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欠条。以及该案涉及的淮安地区是否属于“苏中地区”。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等农户出售稻种,该稻种减产后,被告方元林作为经销商及农技员,应具有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对减产水稻进行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了补偿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元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方元林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所提出的依据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无关。其次,被告方元林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水稻受灾补偿的欠款,补偿不是以违约或过错为前提的,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补偿,并且该补偿是自愿的。因此,被告方元林请求撤销该欠条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元林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方元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长龙 11700元。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元林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丁长龙起诉被告方元林归还欠款的直接依据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原告所种植被告出售的稻种发生减产,原告向其索赔后被告出具的。被告在出具欠条的之前,已到过受灾田地进行了实地勘察,而且有关农业执法人员也对其进行了调查,心里一时害怕,故贸然认为其出售的稻种确实存在质量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提出,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水稻减产是否由于原告所出售的稻种所引起的,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补款的关键。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的鉴定报告表明水稻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与该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均无关系。因此,被告请求撤销该欠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丁长龙要求被告方元林归还欠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 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原告丁长龙负担。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要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则首先须证明自己经营的稻种适宜本地种植。 “泗优88”水稻种的种子标签注明该稻种可在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案中稻种的种植地淮安地区是否属于标签中所述的“苏中地区”。关于“苏北”和“苏中”两个概念的区分,我们走访了本地知名的专家,得知理论上一直没有确切的定论,关于“苏北”、“苏中”和“苏南”的划分并没有官方严格的标准,主要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的一种习惯性概念。一种观点认为,生态学与地理学上的“苏北”和“苏中”是不同的概念,本案涉及的淮安地区在地理上虽属“苏北”,但在生态特别是种植业上仍属于“苏中”。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苏北”和“苏中”在地理和生态上一致的。我们认为,这里的苏中地区不仅仅是地域概念,在稻种标签上予以注明,更体现其生态种植上的意义。更何况,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农户去熟知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因此,该稻种不适宜本属于“苏北”的淮安地区,水稻减产也和其稻种的适种范围有直接联系。故被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的前提也就不存在,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同时,对于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无关。病虫害的大面积侵袭,并不能表明可以忽略稻种本身的质量问题,同时本案的涉及面非常广,当地有大量群众在被告处购买了该稻种,广大受灾农户也在关注案件的进展,适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优先保护广大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被告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在此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予以撤销。 

  三、另外,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长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中所述“补偿”是在自愿情形下所作出的,不能认为是赔偿的意思表达。然而,仅从字面意思理解此处的“补偿”,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究其本意,被告在得知自己经营稻种发生减产的灾害时,其真实的意思是自己应负有责任的,因此,此处的“补偿”应理解为对造成受灾后果的赔偿,而不应当是无过错情形下给予的适当的补偿。 

  总之,本案中被告方元林出具欠条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重大误解,该欠条依法不可撤销,被告方元林依法应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力龙         

  朱振华         

  王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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