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刘兵要装修自家的房子,找到了搞房屋装修的朋友王立,将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他。同时约定,王立还负责购买装修材料。
王立与顺兴装饰材料店的店主张成相识,就介绍刘兵到张成处购买装修材料。刘兵每次到这家材料店购买材料时都不结账,刘兵在记载他所购买材料的购货明细表上签字后,即可将材料拉走。刘兵的房屋装修于10月完工。
2002年5月,王立找到刘兵说,按照装饰材料店里刘兵签过字的购货明细表,材料款已经结清,共为刘兵垫付工程材料款78111元,要求结账,刘兵没有付款。事后,王立多次向刘兵索要,刘兵均予拒绝。
2002年9月,王立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兵给付为他垫付的材料款。刘兵辩称,王立提供的购货明细表是王立伪造的,他没有购买那么多装修材料,他只欠王立材料款7000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王立所述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他说刘兵每次在提货时均在购货明细表所记货物的下一栏签字,这与多张明细表中刘兵签字一栏后仍有货物记载不符;且有多张明细表没有刘兵签字,在明细表中还有多处涂改过的痕迹。
装饰材料店店主张成证实:自2001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间,刘兵在材料店共提货14次。每次提货均由王立与店主电话联系,刘兵在购货明细表上签字后即可提货,刘兵每次均在记载货物的下一栏签字,且每一张都有签字;同时,所提材料当时并不结算,购货明细表上只记载单价与数量,不计算金额与总价,这些明细表均保存在张成手中,张成未进行过修改。
张成还证实,在为刘兵装修房屋期间,王立还承揽了其他装修工程,也在这家材料店里购买材料。但这些材料款,每次都与店主及时结清,并随后便将购货明细表带走了。王立所提供的没有刘兵签字的明细表,是他为其他工程购货时使用的。
法官认定,为了牟取不当利益,王立对明细表进行了涂改,如将数量“20”改为“200”,金额“760”改为“7600”,总价“1152”元改为“7952”元等,于是,材料款多了几万元。
本想借此机会在刘兵处发一笔小财,但“聪明反被聪明误”。法院判决刘兵给付王立材料款7000元,驳回了王立在诉讼中多索要的部分,而且王立还得负担被驳回的诉讼请求7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王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前,中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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