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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案由】

  转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蓝永标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C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因资金短缺而向B某10万元,并由A公司向B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A公司向B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后由时任A公司经理的C某代为偿还,B某在收到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后即将借据交给了C某。后C某因故离开了A公司,C某离开A公司时A公司尚未将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支付给C某。

  后来,C某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其代为向B某偿还的10万元。原告C某提供给法院的证据除了上述借据外,还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B某已在收到原告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后已将该10万元的给了C某;2、C某的代理律师对B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基本一致。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及原债权人B某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A公司,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C某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判决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C某支付10万元。

  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除原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外,还认为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据只能证明B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原告C某虽然持有借据,但还需要B某的说明予以证实,因B某并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法院亦未许可B某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B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C某主张债权已转让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C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C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并在再审期间将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进行公证后,将公证书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再审法院。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B某书面证明所作的公证书仅是对证言形式上的公证,并未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公证,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原告C某的再审请求。

  本律师是在再审裁决之后才开始介入本案的。C某找到本律师时,正在争取更高一级法院对本案的再次再审,并希望本律师能为此提供帮助。本律师看过C某提供的本案相关材料后,建议其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并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能重新收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但也会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阻力。C某同意本律师的建议后,即在本律师的协助下,与B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送达给了A公司。该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准备齐全后,C某即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重新将A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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