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镜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
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梗福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
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
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
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
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
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
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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