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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收益的会计处理及对纳税的影响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重组》(以下简称新准则)对原准则在账务处理方面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联方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但是,对债务人来说,无论采用哪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付债务付出的代价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因债务重组而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债务重组收益是由于债务人清偿债务付出的代价小于所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而产生的,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按现行税法规定就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本文拟就债务重组收益由原准则确认为当期损益改为新准则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弊及对纳税的影响作以下分析。
一、新准则解决的实际问题: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掩盖矛盾,充分体现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
原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特别是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和债转股时,又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这样就会存在以下问题:如果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本身缺乏活跃市场,则重组出来的“公允价值”会存在着较强的不确定性,易于受到人为操纵,可能会使企业利用关联之间的债务重组来操纵利润,形成“泡沫”。据全景网统计,1999年-2000年间全国至少有45家上市公司进行了近60起债务重组,涉及金额超过80亿元。但很多重组企业经营状况并未在重组后有什么好转。在主营业务没有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实现了扭亏甚至增盈,这种现象至少说明有部分企业有利用关联方之间的债务重组交易来操纵利润,粉饰业绩。近期被证监会查处的有关企业也证明了这个问题。新准则要求将债务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所清偿债务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计入当期损失,不以损益为过渡,直接进入净资产;同时要求人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这样规定确实可以防范上述行为,为净化债务重组市场起到关键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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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准则的规定对纳税的影响及改进建议:前已述及,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计入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应税情况,应根据债务重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分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可依据以下两种方法处理:
方法一:对新准则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以根据企业应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并通过“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来过渡。重组日作会计处理时,先按企业应计缴所得税税率计算该债务重组收益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待期末视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来判断是转入“应交税金”还是“资本公积”。假如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则直接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数额分情况处理:“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 按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上述公式计算数额小于或等于零,则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直接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如计算数额大于零,则按所计算的数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而计转后“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的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妨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方式举例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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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日,A公司从B公司购买一批商品,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税合计为2600000元,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按合同规定货到3个月内支付。2000年7月30日,A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经双方协议,B公司同意减免A公司300000元货款,余额用现金立即偿还。假设债务重组交易过程没有发生其他任何相关税费,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
则债务人(A公司)债务重组日的账务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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