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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www.110.com 2010-07-01 17:54

  发文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5-31

  执行日期:2007-9-1

  (2006年12月27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广场、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提供担保、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发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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