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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www.110.com 2010-07-01 17:5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11-12

  执行日期:20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评标工作;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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