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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改革的研讨报告
www.110.com 2010-07-05 17:35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补偿的行为。我国4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把土地征用列为土地的基本制度之一:土地征用制度的实施,关系到及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建设用地,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列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资源配置必然走向市场化、如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现行征地制度进行研究和探索,是当前土地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征从产权角度看,土地征用的实质是两种不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转换,是我国现阶段土地所有权流动的唯一途径。建国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逐步确定,形成了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 从法律意义上讲,农民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对其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然而,农民集体所有的这种产权是一种受限制的土地所有者产权,其在行使土地权利时,不可违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例如,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和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形态有偿出租和让渡土地使用权;耕地用途不得随意改变,农民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耕种的农地时,也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即使是耕地的所有者,也不得荒芜耕地,造成耕地毁坏的必须负责复垦;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也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所以受到限制.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倩所决定的。农村土地待别是耕地是极为珍贵的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因此必须以必要的限制来强化对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减轻其产权运作中的种种风险。国家作为宏观调控者,必须对农村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包括制定农村土地的政策法规,制定利用规划,开发耕地后备资源等。

  当然,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用时,农民必须服从。是一种只能单方向沈料的权利。我国4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法律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变化,即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必须向农民支付各种费用。其运作过程实质是对土地所有者产权的征购,是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购买行为,这类似于国家以指令性价格收购某种物资在土地所有权征购流动中。土地所有权只能单方向流转,即由土地的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买卖双方主体不能换位。另一方面,国家只征购土地所有者产权而不出售土地所有者产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并且必须根据国家的要求,把指定的土地所有权让渡给国家,而不能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让渡土地的所有权,产权主体是具有众多性、分散性和相互独立性的集体经济法人。

  集体土地历有者产权主体必须是法人, 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农民;换言之.集体土地所有者产权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而不能由内部各个成员去分别行使, 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众多、分散,且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是互有区别的独立经济实体,土地所有者产权必须明晰,不得混淆,否则,就可能出现相互间的土地平调现象,从而损害各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土地征用的特征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城市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规划、统一开发或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外,能源、变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单独选址的,国家可以单独为其办理土地征用。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征地,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其行为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在法律关系上,主体双方具有特定性。土地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是法律赋予政府的特有权力,除了国家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土地。与之相对应,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用地单位只有通过国家的征地行为才能与被征地者发生关系。

  在行为能力上,具有强制性。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各项公共或公益事业的发展所需要的土地、一方面来源于对国有土地的分配调整,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全社会的长远利益,还必须建立一种使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特殊取得制度,并使其合法化。国家对土地征用权的行使是有强制性的,被征地单位不得以其拥有所有权而对抗和服挠国家实施征地权。

  在经济利益上,具有有偿性。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 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国家必须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依法对鼓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对造成的剩余劳动力进行安置。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以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标准。征地适用范围过宽补偿标准不尽台理。

  《土地管理法》对征用集体土地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然而在实践中,除了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民建房外,几乎所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都采取征用方式合法取得土地。而公益性项目和非公益性项目在征地实施中,又都按照同一规定的“补偿价”对农民进行补偿,明显存在着征地适用范围过宽、补偿不尽合理的问题。

  在征地的类型上,客观存在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大类,如果对所有项目一律采取征用取得土地,显然与土地管理法律不符,久而久之就会模糊人们法律意义上的征地概念,该化了对农民科学合理补偿的意识。

  公益性项目一般由政府出资征地或者由政府出面直接征地.并以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改善社会福利为主要目的。而非公益性项目尤其是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征地,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两者在征地实施中,对农民的支付费用实行的却是同一标准。显失公平。由此也导致不少农民因心理失衡而上访。 可实施两种方案克服上述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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