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市级协调机构)。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各国土资源分局具体承办依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区级协调机构)。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引起的争议,由市级协调机构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区级协调机构协调,市级协调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统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五)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级协调机构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发送区级协调机构。
区级协调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并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处理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协调机构申请处理或向省级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协调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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