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成立协调机构,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和调查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由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办理。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因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二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协调事项,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30日内协调完毕。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应当制作《协调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处理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15日内,向裁决和协调处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市政府委托的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调解书和协调结果告知书还应加盖协调处理机构专用公章。
第十八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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