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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双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5 1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征用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计划、建设、公安、劳动、民政、房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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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补偿标准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

  (二)青苗补偿按附表二所列标准执行;

  (三)成片栽种一般树木按附表三所列标准执行;

  (四)零星栽种一般树木按附表四所列标准执行;

  (五)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五所列标准执行;

  (六)构筑物补偿按附表六所列标准执行。

  以上各项补偿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按照表列的标准计算;凡涉及相关项目的单项具体补偿标准的,需切实结合附表说明的相应单项标准或具体计算方法作具体计算。

  第六条 青苗、附着物的补偿

  (一)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二)地上建筑物补偿以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房屋面积一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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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内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外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四)构筑物按实补偿。

  (五)林木的补偿:

  ⒈未经区农业、林业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⒉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成片栽种的林木以区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的面积为依据,按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偿。

  ⒊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⒋专业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

  ⒌对国有林地、集体林地补偿和对珍稀名贵树木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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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八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其住房拆迁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确需易地建房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划给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行建住房。拆迁户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免交有关费用。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均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

  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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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 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

  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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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一)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四)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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