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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5 1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县域经济发展,保障我县各项建设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搬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规划和建设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为保障权调测绘、征地拆迁等工作的正常开展,给予国土资源局和乡(镇)、村组必要的前期业务工作经费。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按相关程序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节机制。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国务院471号令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及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执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一)征地拆迁按规程必须勘测定界(土地面积、地类、权属等),并进行实物调查。

  (二)征地青苗补偿标准:县城规划区内和始阳镇规划区内的征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000-1400元/亩;县城规划区外和始阳镇规划区外的征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800-1200元/亩。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天府发〔2008〕53号执行)。

  第八条 天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和人均耕地计算。

  (一)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耕地为4.8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2.4万元/亩)计算。始阳镇规划区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耕地为4.5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2.25万元/亩)计算。

  (二)县城规划区外和始阳镇规划区外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水田3.3万元/亩,地(含自留地)2.8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1.4万元/亩)计算。

  (三)征地报批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管理费等),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九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用收支情况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用集体土地涉及的承包耕地面积以外的开荒地,如田边地角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实施征地的单位兑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户的青苗费和开垦费,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开垦者补偿,具体标准:青苗费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国有河滩上开垦的地给予青苗费和开垦费。开垦费按5000元/亩支付)。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外实施征收土地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安置的数量,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具体按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安置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参加社会保险,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按天全县人民政府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补偿:

  (一)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在规定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室内、屋顶种植的果树、花草、林木等。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违章建筑物。

  (四)已依法修建新的住房,应拆除旧房还未拆除的。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对暂无产权证的农民房屋,以建房时批准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和规划部门(房屋管理所)共同认可为准。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后,给予补偿。如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搬迁。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搬迁主管部门组织搬迁人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搬迁。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类型:

  房屋分类:房屋按结构类型分为: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偏房以及杂棚房六类。

  1、框架结构:以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砖(石)和其他建材作为填充墙的结构。

  2、砖混结构:以砖(石)墙和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的结构。

  3、砖木结构:以砖(石)和木承重的结构。

  4、木结构:承重的主要构件用木材建造,木柱、木墙、木屋架、瓦屋面。

  5、偏房:附着在正房侧面、屋面为一坡水的房屋,最低檐口高度在1.3米以上,有围护墙体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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