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二度审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明确规定:因征地补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该法仲裁范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类纠纷有两种情况:一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涉及行政机关,不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征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所引起的纠纷。
农业部提出,实践中由仲裁解决此类纠纷比较困难,各地作法不一样,不将此类纠纷明确列入仲裁受理范围为宜。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考虑到有的地方已明确将这一类纠纷列入仲裁范围,建议根据情况通过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规定予以明确。
原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新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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