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等九名村民因不服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而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近日,永川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13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对中山路办事处某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542.26亩进行征收,该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9067822.75元。领取补偿款后,村民小组多次组织由村民选举的代表制定和讨论分配方案,2009年10月20日召开最后一次村民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时,应到户数71户,实到60户,通过举手表决方式,52户同意,8户反对,表决通过最后的分配方案,除集体附着物和固定资产补偿费以1998年5月31日为分界线给予享有分配权的村民50%-100%不等的补偿款,其他各项目补偿款均平等分配。娄某等九人系村民小组成员,依照此分配方案分别得到50%—70%的固定资产及附着物补偿款。娄某等九人认为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时程序不合法,且分配不公,不应打折分配,应平均分配,遂起诉至永川区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村民小组对原告分配固定资产及附着物补偿款打折0.5-0.7的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方案。被告辩称,村民小组召开了四次社员大会形成的分配方案,并得到绝大多数社员的认可,程序合法;九原告均是1998年以后迁入本社,没有承包地,不享有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但本社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因此确定打折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等九人均系1998年5月31日以后落户在被告处,按照集体附着物和固定资产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九原告打折后分得的数额与平均分配的数额相比,相差数额最少的为1762.61元、相差最多的为3531.81元。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召开以户为单位的村民会议确定的集体附着物和固定资产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其召开程序和表决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次,集体附着物和固定资产补偿费是对被告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集体财产予以补偿的费用,属于被告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被告在分配该部分集体收益时,从集体成员对该集体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进行适当的差别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所属成员上户时间的先后不同,来确定村民对集体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进行打折分配并无不当,且该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加之原告按照该分配方案所分得的款项与平均分配款项之间的差额也未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公平合法。该分配方案内容也没有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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