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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进行征地补偿
www.110.com 2010-07-05 17:28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7年6月,B县卢集乡卢集村民委员会与B县卢集农机服务站签订用地协议,由该站使用卢集乡卢集村民委员会南圩组2亩土地,并对土地使用进行了土地补偿和青苗损失补偿。2005年8月8日,该省国土资源厅以 [2005]101号函《关于批准B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告知B县卢集镇卢集村民委员会等村计28.28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并被征收为国有。2005年9月12日,经群众上访,B县国土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和对该组该组部分群众的说明,认定该份用地协议无效,土地仍归卢集村南圩组小组使用。2006年12月7日,原卢集农机站出资与他人在原址成立新合伙企业威武农机站,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6年12月9日第三人威武农机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2月20日,B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威武农机站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卢集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威武农机站均在地籍表上盖章确认。2006年12月30日,经B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宗土地中740平方米(1.11亩)以出让方式给第三人使用,该1.11亩在征收为国有的28.21公顷之内。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威武农机站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经B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注册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卡。同日,被告B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原告卢集村民委员会南圩组起诉认为: 被告B县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并对其进行征地被偿并在颁证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确认土地行政确认颁征行为违法。

  审判: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B县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有权颁发证书。诉争土地已于2005年8月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申请登记,B县政府履行了登记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同时认为被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并非B县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普遍登记的行为,其虽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进行公告,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判决维持了政府的颁证行为。

  二、分 析:

  本案实际上有三个焦点:

  (一) 新成立的合伙企业是否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补偿?

  本案关键在于争议的主体问题,难在了第三人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按照土地征用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本案的原农机站是最初使用土地的单位,并且对群众进行了补偿,这个补偿能否继承十分关键。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第三人是新成立的合伙企业,也就是说原农机站的补偿与本案的补偿无关,这一点可以说是正确的。因为按照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补偿应由征收土地的单位来进行补偿,本案的被告政府就是这个征收单位,政府显然没有进行土地补偿。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可以因被吞并而灭失,本案的农机站主体还存在,并未实体灭失;同时原农机站租赁土地的行为已经国土局认定为无效行为,土地行为返还原状 (其实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该案件应该由国土部门先行行政处罚,下发处罚决定书,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但是国土局没有,仅仅出了一情况说明,应属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 。

  同时本案的2005年土地征用程序可以说是存在一定的瑕疵的。省级的人民政府可以说在批准土地征用为国有的时候,应该对土地补偿作出严格的审查。也可能是政府对该块土地补偿混水摸鱼的办法蒙混过了关。即:搅乱模糊第三人、模糊第三人的补偿主体身份,以第三人已经对涉案土地补偿的方法,该方法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存在瑕疵,但是这个瑕疵也是因为土地征用程序没有强制规定要核实报件的真实性造成的,同时也因为工作量原因怠于核实。综上,可以认定B县政府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补偿。

  (二) 公告程序对本案颁证程序有无直接影响?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所的规定公告程序本身是对权属人权利的一种保护,之所以设立该程序是为了行使救济权利。立法的本意,我想就是为了防止因不当的颁证行为带来损害的一种救济,这里的被救济主体应为同块土地上上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人。

  本案的原告人在土地权益有关者中,只能算的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是由于该种植经营权因1997年被其租用放弃种植经营而丧失,同时因2005年的征转用而撤底灭失。换句话说,本案的土地权属实际上不存在争议,并没有异议登记现象的发生:即只有一家企业提出登记申请,并经合法的出让手续。相对于本案的公告仅是一种形式,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即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只有一个人,那就是经合法出让取得该块土地的第三人威武农机公司。即使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公告的期限进行公告,而是于交纳契税的当日就颁发了使用权证书,虽然有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亦在判决之前没有其他人主张该项权利,可以说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进行征地补偿是否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因此B县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有权颁发证书。可以说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和签订补偿协议一定是颁证必须的硬性前置程序。

  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进行征地补偿的法律责任,可以说仅仅停留在行政责任这一环节上,农民的利益受损就只能通过反复上访等非正常途径解决。而且由于缺少了集体和农民的参与,征地行为失去了最有力、最广泛的监督,征地权被滥用[1]。

  同时法律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块土地的,现实操作过程中也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不负责补偿费用,这是正常的土地出让方式,即出让金中包含一切费用,作为出让方应该提供净地给兑买人,在这种情况下,补偿应由出让方即政府部门负责操作,如果政府部门不对该地块进行补偿,则应追究政府部门的责任。第二种就是对出让合同有所变通,即在合同中约定补偿方式,包括如何进行拆迁,此种情况下,一般由政府派驻拆迁指挥部负责指挥拆迁,买受方直接参与到征地补偿或拆迁补偿中.这种方式下,买受人由于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引入一定的不正规途径参与。这两种情况中同样没有涉及到颁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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