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文新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乡营鲜村。
法定代表人:胡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舸,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黄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光,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17号。
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乡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光,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17号。
原告沈阳市文新机械厂诉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吕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舸,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6日,被告发布沈新征拆字[2005]12号征地(拆迁)公告,主要内容:由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被告)组织,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负责实施。原告在此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委托沈阳金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一、甲方(第三人)需支付乙方各类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7398747元。二、甲方于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首期支付乙方补偿费5398747元;待乙方全部动产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余款200万元全部支付乙方。三、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并领首批补偿款后5日内,将拆迁范围内的动产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甲方,逾期甲方保留强制拆迁的权利。四、乙方未在取得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违者甲方有权扣除房屋补偿款的20%。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单位和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进行了搬迁。而第三人则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也违背了先前的承诺构成违约。期间,被告实际征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新开道建设并受益。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付分文补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职工的经济和生活带来极大压力和困难。虽经多次协商、投诉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 7398747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由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证明“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249.6平方米”。第三人是依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浑南新区财政部门在审核该笔补偿款时对协议当中约定的32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没有房证提出异议。2、2006年9月27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了1份《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意见》,载明“关于对东华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东华工艺木器厂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应由胡显亮提供房产证原件,对房产证予以认真核实出具确认意见后方可予以补偿,《东华工业园区拆迁企业房屋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3、2006年10月17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1份《关于拆迁文新机械厂评审意见的报告》,载明“根据五三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见,2006年10月16日,由拆迁办主持,召开由审计、纪检、土地规划、财政(因另有会议没有参加)、信访、五三街道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评审会,会上大家充分讨论研究,形成统一意见:五三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供的房证进行确认,如确认后产权人如房证记载确为东华工艺木器厂,即按企业进行评估”。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应在五三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确认房屋面积后再予以履行。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联合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即由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沈阳市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对东起长青南街道路东边线,西至富民街道路中心线,南起规划金帆路道路中心线,北至规划南堤路道路中心线范围内规划道路上的国有土地予以收回,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房屋等地上物予以拆迁。沈阳市文新机械厂在此拆迁范围内。
2006年6月10日,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文新机械厂(乙方)签订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开发建设浑南新区需要,甲方需征用乙方座落于新区五三乡西黄泥坎村的土地12.5亩;拆除建筑面积3984平方米;此次拆迁参照执行沈政[2001]84号文、沈政[2004]31号文的补偿政策和标准。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此次拆迁,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需支付乙方各类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7398747元。补偿明细见附表(本协议加补偿明细表为协议全部内容)。二、甲方于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首期支付乙方补偿费5398747元;待乙方全部动产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将余款200万元全部支付乙方。三、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并领首批补偿款后5日内,将拆迁范围内的动产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甲方,逾期甲方保留强制拆迁的权利。四、乙方在未取得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违者甲方有权扣除房屋补偿款的20%。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单位和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后附的“被拆迁企事业单位补偿明细表”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983.8平方米,土地补偿面积12.5亩,补偿金额总计7398747元。同日,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出具1份收条,载明收到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提供的相关房屋、土地材料。协议签订后,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接收了征用土地和被拆迁房屋,并于2006年6月中旬拆除了上述被拆迁房屋。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未支付给沈阳市文新机械厂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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