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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www.110.com 2010-07-05 15:46

  内容摘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当前多发的一类典型行政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渠道规定得十分明确。实践当中,由于有的地方和部门对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性质存在不同理解,相对人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为了保障被征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法律关系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协调一致的解释,明确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相对人同时有权就该类行政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键词:征地 补偿 安置 争议 法律救济

  一、导言:四个案例背后显现的法律难题

  案例之一:安徽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的袁家芝和胡起东是“老信访”,他们从1999年10月以来一直为增加被征用的800多亩土地补偿款到各个政府部门上访。2005年,他们得知了一个新渠道:让省政府“裁决”。虽然他们并不知道“裁决”到底是什么,但问题还真解决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当年12月22日裁定:每亩6000元标准,发放到户,芜湖市政府收到裁决之日60天内,查清支付、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据了解,截止2004年底,安徽省作为全国三个试点地区之一,已经建起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而另外两个地区湖南和重庆则于2001年就开始“试水”。目前,三省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都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而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也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来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免给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相关工作人员龙舟告诉记者:在裁决制度草创之初,湖南省曾提出由省政府法制办承担裁决工作,但最终还是由国土部门负责。争议双方不服裁决时,还要到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相当于由同一级政府裁决了两次,无形之中把国土部门推到尴尬的境地。龙舟说:“争议裁决最好由相对中立的机构承担。”[1]

  案例之二:2003年11月2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1030号批复,批准征用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十二社任敬银等村民使用的农用地共计43.0523公顷。2004年1月13日,渝北区国土资源局以自己名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附具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未提及是否经过区政府批准)。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公告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对公告之‘补偿标准’有争议,限于2004年2月15日前向重庆市现代农业开发园管委会或渝北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由渝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协调,直至报市人民政府裁决。”2004年3月10日,任敬银等认为具体补偿数额过低,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04年12月21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此案转由渝北区政府进行行政协调。2005年5月11日,渝北区政府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认定原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该意见书中同时明确:“如果仍对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协调意见有异议,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05年5月25日,任敬银等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增加征地补偿数额。2005年8月8日,重庆市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5]16号),仍然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该“裁决决定书”又告知任敬银等“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可按有关规定依法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9月3日,任敬银等又根据重庆市政府“裁决决定书”的告知,针对该“裁决决定书”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6日,重庆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5]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已具有行政复议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对已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任敬银等对重庆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诉,要求责令受理。

  案例之三:2001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发出国土资函[2001]559号批复,批准征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史洪学等人使用的农用地205.7661公顷。辽宁省政府随后转发了该批复。2002年1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3月12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史洪学等有关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撤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批准征地的辽宁省政府进行裁决,于是驳回了史洪学等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7日,申请人向辽宁省政府递交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辽宁省政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受理裁决。2003年12月1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函告史洪学等,称有关征地“系国务院批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2005年5月24日,在经历多次诉讼的投诉无果的窘境后,史洪学等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要求国务院“依法对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地上物补偿争议作出裁决”。

  案例之四:2002年安徽省亳(州)阜(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农民土地13000亩。据亳州市谯城区杨守初、陈治法等自称代表2000余户农民反映,有关方面征地过程中未出示征地合法批文,未与有关农民集体组织协商,单方面确定永久性用地每亩补偿6000元,取土坑临时用地每亩补偿4000元。后因农民抗争,有关方面将永久性用地补偿提高到每亩10500元,实发每亩9500元。杨守初、陈治法等认为不符合法规,向上级有关单位上访,后向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亳州市中级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将此案转给政府处理。有关方面最后确定永久性用地补偿每亩13500元,实发12500元,取土坑临时用地每亩补偿10000元。当事人认为该补偿标准仍然明显低于法规规定和本地区其他征地征偿的标准,向安徽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05年11月,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告知杨伟峰、杨守初等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的是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根据省政府有关负责同志的批示要求,已将有关材料转省国土资源厅协调处理。2006年4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亳阜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意见》(皖国土资函[2006]380号),认定“亳阜高速公路征地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补偿按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你们要求撤销《关于高速公路用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农民对此协调意见不服,不得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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