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加快旅游开发建设步伐,促进景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以下简称景区)辖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告制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对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四条 公告制征地应当符合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告制征地由景区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告制征地的具体工作。两镇人民政府、上清林场、景区计划、建设、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公告制征地工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景区规划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告制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程序
第六条 公告制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向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用地申请书;
2、计划部门批准项目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批复;
3、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提供建设部门规划许可证(含用地红线图);
4、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5、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二)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凡不符合景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度假区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相关人员,进行公告制征用土地前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调查登记,并由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组予以公告。征地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地类、面积以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期限等。
(五)征用土地协议由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小组代表以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共同签订。征用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应当在征用土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用的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法定程序进行裁决。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景区管委会协调解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争议人不得阻挠用地施工建设。
第八条 龙虎山风景旅游区辖区内,凡列入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景点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律采用公告制征用土地方染,对拒不执行公告制征地或借故拖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村民小组或个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下列程序责令其交出土地。
(一)景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镇、村、组予以公告,并将征用土地通知书送达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小组负责人。
(二)在征用土地公告公布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或借故拖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其土地征用协议可由被征用土地单位所在的镇人民政府代签,征用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付给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并尽快发放给被征用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手中。
(三)被强制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坟墓等地面附着物,按规定标准补偿。拒不领取补偿金的,由镇人民政府代领;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收采青苗、未完成迁坟或拆适其它建筑实施的,由征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迁移或拆除。
第三章 征用土地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地类由景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界定。
第十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执行赣府发[2002]10号文件,稻谷计算价格按54元/百斤,亩产按景区平均产量1100斤/年计算。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精养鱼塘),按594元/亩计算年产值;
(二)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以上的土地,包括果树园、桑树园等已进行了全垦或条垦的标准果园,果树平均每亩成活率不得低于33株,园地年产值按594元/亩计算;
(三)有林地、非精养鱼塘,有林地是指灌木、乔木等天然林、人工林覆盖率超过30%的山林(被征地森林覆盖率低于30%或未见林木的山地,按荒出标准执行)。有林地、非精养鱼塘,按594元/亩计算年产值。
(四)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594元/亩计算。
(五)其他土地,包括荒山、荒坡、荒滩,年产值按594元/亩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办法执行。
(一) 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精养鱼塘)。
1、被征用土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在0.3亩以下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6倍计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1倍计算。
2、被征用土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0.3亩以上、0.5亩以下的(含0.3亩),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6倍计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9倍计算。
3、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0.5亩(含0.5亩)以上1亩以下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6倍计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倍计算。
4、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1亩(含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6倍计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土地补偿按年产值5倍计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5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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