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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价格在农民集体内部的分配
www.110.com 2010-07-05 15:57

  征地制度改革是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其中对于土地征收价格在集体与农地承包者之间该怎样分割的讨论更是这一热点中的焦点之一,这个问题是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两个问题:分割的客体即土地征收价格的内涵和农地承包者参与土地征收价格分割的理由。

  一、征地价格在集体内部分割的讨论前提

  (1)土地征收价格的内涵

  对于征地价格,在这里可以狭义的理解为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的规定,应该属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包括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随着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关于征地的补偿有了新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已经提出了“统一年产值标准” 和“区片综合地价”的概念,国土资源部也相应的出台了《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一系列的文件,初步规范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统一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征地补偿费用在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区位、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征地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进行计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重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各地可以根据征地需要和实际情况扩展到城市郊区或更大范围。

  (2)承包农户应参与土地征收价格分割的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推动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推动了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具体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了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其中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且流转所得收益完全归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剥夺,可以依法继承。通过以上的表现,我们可以明显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延续并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进程,经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本质上是农户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表现为“三提”、“五统”、承包费等)而取得了对集体土地的独立的、长期的耕作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在征收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显得顺理成章。

  二、土地征收价格在集体与承包农户之间合理分割的讨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用时给予足够的补偿,这一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怎样补偿。”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规定征收农地的补偿包括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第三项与地价无关,前两者构成完整的征地价格,土地补偿费可以理解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则可理解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例如,若土地补偿费取最高倍10倍,与安置补助费两者之和取最高倍数30倍,则可得安置补助费为20倍,即集体与承包经营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2。

  第二种观点主张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中政府所得的纯收益占土地成本价格的比例确定集体对征地价格的分成比例。

  第三种观点:对于土地补偿费,其中集体所得到的应该是其每年所得的承包费的资本化,其余的部分全部归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安置补助费,是为了确保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充分考虑土地的就业效用,社会保障功能效用而确定的,应完全归属被征地农民。

  对于以上的观点各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其政策性较强、有相关的法律支持,而且承包农户的部分高于集体所获得的部分,也是符合在实行永佃制时,通常田底权的价格高于田面权的价格的理论。(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学》的《永佃制》条)但是,这种方法有其局限性。首先,由于这种方法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制实质上是一种共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种低级形式,这里的集体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换句话说,即每个农民都对本集体的土地享有一份所有权,所以,将相当于土地所有权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属于集体是不公平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它是以国有土地出让为参照,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农村土地制度与国有土地制度之间的差别,尤其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受到相当多的限制,这种做法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生搬硬套的嫌疑。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综合考虑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同时又兼顾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征地价格在集体内部的合理分割

  首先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看,我国的农村土地经历了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改革,实现了土地的农业劳动者私有化,再到建国后的初级社、高级社过渡到农村人民公社化的集体公有制,最后确立了现在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模式。目前我国农村的家庭承包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承包地面积,意味着每人平等地拥有一份土地使用权;而且30年不变的承包期内,承包者平等地拥有处分权(含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这表明,在实行家庭承包制条件下的土地制度,又属于“按份共有”制,它的突出特点就是每个成员都平等的获得一份土地权利。与此相对应,对于征地补偿款自然每个被征地农民都应得到与其权利相当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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