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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6 13:31

  (1993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1997年12月31日粤府令第33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根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每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用力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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