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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省证券公司代理新潮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案情

  原告: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第三人: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

  1994年11月25日,证券公司与计算机公司签订代理包销发行计算机公司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代理计算机公司发行企业债券5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5%,到期时间为1995年11月27日,到期由计算机公司将本金与利息562.5万元划入证券公司指定的帐户。1994年11月29日,证券公司又与信托公司签订债券包销协议,约定由信托公司包销证券公司代理计算机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5%,信托公司应于1994年11月30日将承购该债券的全部价款划入证券公司帐户,证券公司支付信托公司手续费2.6万元;债券发行期满,证券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将应付本息225万元划到信托公司指定帐户。

  1995年11月29日,由于计算机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券款,证券公司、计算机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债券分销商就债券兑付事宜召开座谈会,计算机公司商请各分销商垫款兑付,承诺于同年12月兑付并愿承担利息、罚息。信托公司代表要求证券公司给予承诺,证券公司即向信托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于企业兑付资金暂未按时到位,不能按时兑付到期债券,给代理商增加了麻烦,请予谅解。经协商,特请各销售商垫款兑付,我们承诺将在95年12月12日前将兑付款划给销售商,垫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特此承诺。若逾期兑付资金仍未到位,按日千分之五处以罚款。由此产生的法律诉讼费均由我公司承担。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证券公司也要求计算机公司给予承诺,计算机公司也向证券公司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2月,信托公司依约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225万元。1995年12月13日,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债券款150万元,余款75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多次追讨未果后,1997年11月24日,信托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履行承诺,偿还其代垫付兑付款余款7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法经(1994)103号复函的精神,持券人在持券范围内应向债券发行人计算机公司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原告与发行人计算机公司直接协商的产物,应属代理关系的一部分,其法律后果应由发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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