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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西省证券公司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榕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式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119号机电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施军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文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垫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9月,中房南昌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为此,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并共同制定了联合发行章程。约定:该企业债券最长期限二年,自1992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11月10日止;证券公司总承销,包销手续费千分之十一,并负责办理兑付;证券公司代发行人中房南昌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发行人行使追索权等。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代理中房南昌公司发行了债券。债券即将到期时,中房南昌公司无力兑付,遂于1994年9月23日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入资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发行的投资债券,拆入资金的本息及税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拆入资金证券公司不另收费用,待该项目清盘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证券公司按6:4分红。同年11月9日,证券公司与赣昌资金市场签订拆借协议,从该市场借得资金2000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88%……证券公司将所借20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同年12月20日,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证券公司用于兑付企业债券的款项69749232元本金、利息及税款。上述69749232元本金包含本案证券公司从赣昌资金市场拆借的2000万元。

  1997年10月30日,证券公司因中房南昌公司未偿还其从赣昌资金市场所借的2000万元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证券公司申请,查封了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纪住宅小区未竣工房产第17、18、20栋共128套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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