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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以下简称东西湖代理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代理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代理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代理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代理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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