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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看法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证券法,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通过的新证券法,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许多方面大幅修改了证券法的原有规则,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重,解决了现行证券法制上存在的一些漏洞问题;调整了现行证券法多项重大的禁止性规定,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加强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强化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人员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总的来说,本次证券法修改在基本方向上是进步的,是卓有成效的,为我国证券法制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更加复杂化、多样化和宽松化的证券法制将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发挥深远的影响和显著的作用。

  一、证券法调整范围的扩大

  现行证券法在立法时对于证券的概念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按照证券法的原有规定,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仅仅指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实际上将政府债券及相关的品种排除在证券概念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其实是使政府债券在发行与交易上取得了豁免适用证券法的特权。证券法的本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证券概念的内涵,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展于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证券衍生品种等等,从而纠正了证券法最初立法时的错误;这就大大拓展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使得证券法成为了一部能够管制各种类型证券的基本法律。

  二、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此次修订在发行制度上明确了公开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界限;从法律上确定了保荐人制度;建立了证券发行前公开披露信息制度,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完善了公开发行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纠错机制,严格了发行人和保荐人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上市审核权,提升了交易所的监管能力。但是,在将公开发行的定义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值得商榷。因为在证券发行中,发行对象不可能是不特定多数人,在销售证券时双方必定是特定当事人。各国法律在确定证券公募和私募界限时,首先以其是否使用公开招募手段或公开招揽手段为标准,由此会推动相关的广告规则、招揽规则之发展(我国目前商人不时采用的招揽俱乐部会员、一平方米产权会员其实均为募集行为)。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均以三十人至五十人为私募标准,因此向特定对象发行界限应以五十人至一百人之间为宜,二百人以上的范围将给私募以太大的空间;其实在一百人以下的标准上,发行人通过合伙持股安排、委托持股安排、信托持股安排等已经可以将私募人数扩大数倍。

  三、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

  从一定意义上说,证券法本次修改中最根本的改变是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改变,这一变革取消了现行《证券法》中的诸多禁止性规定,为证券市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一的现货交易原则,禁止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期货品种,这就限制了作为一般制度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品种的发展,导致缺少做空机制的单边市场问题;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纯的钱货两清结算原则,禁止透支交易和保证金交易,这就限制了一般的证券期货交易、复合性结算制度与结算会员制度的发展;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一市场与单一竞价交易原则,禁止多重市场与多种交易规则的存在,这就限制了二板、三板市场规则的发展,限制了大宗交易制度的发展。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单一现货交易原则得到纠正,这就为现货交易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打开了通道,克服了我国单边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向;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信用交易原则得到了纠正,这就为证券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打开了通道;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单一集中竞价交易原则也得到了纠正,这就为我国未来发展多重证券市场和多种交易制度打开了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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