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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
www.110.com 2010-07-20 16:14

  资料包括: 论文( 7页9352字)

  说明:

  摘 要: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相比,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方面均有新的发展:新规则的制定依据有所扩充,从而凸显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应有宗旨;突出强调了协商一致,为“两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提供了制度雏形;扩大了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拓展了司法解释正当化的社会基础;但新规则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规定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一种“过于自大”的失当宣示;对于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似乎仅具形式意义。

   就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81决议》)等(注:2000年的我国《立法法》中正面涉及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即“两高”的解释并无显性关系,故《立法法》并不直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仅仅为其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南,至于具体的解释规则,则一直是由司法解释的主体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分别制定的。(注: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制定有《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于1996年制定有《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其实,从法治原则和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规则是否应由司法解释主体自行制订,乃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中,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首次就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和相关程序作了尚属全面、系统的安排,故其虽“姗姗来迟”,但无疑仍具有“奠基石”的意义。

  然而,《97规定》施行10年来的司法解释实践也逐渐暴露出了其所存在的诸多“先天不足”,以及因其“先天不足”所未能克服的司法解释工作成效的差强人意。(注:当然,造成我国司法解释工作成效“差强人意”的成因并非仅在于《97规定》的“先天不足”,而是有着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社会原因,但司法解释规则即《97规定》自身的“先天不足”仍是不可否认的直接原因之一。)一段时间以来,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司法解释的出台程序有欠完备,以及司法解释自身违法等既有弊端,仍然是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诟病的突出问题[1]。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影响了司法审判的规范运作,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给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消极影响[2]。鉴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07规定》),并已于同年4月1日起施行。(注: 《97规定》同时废止。 )笔者认为,《07规定》的制定出台,乃是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规则,不断提高司法解释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举措。与《97规定》相比,虽然后者秉持着同样的目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07规定》较之于《97规定》均有新的发展。

  目录:

  一、形式体例上的变化与改进

  二、具体内容上的充实与完善

  三、《07规定》的不足及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再完善

  四、结语

  参考文献:

  [1]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J]法商研究,2003(2):4

  [2]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3(2):5

  [3]冷月论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限度[J]江海学刊,2007(6):35

  [4]刘峥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0(1):3

  [5]张榕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J]法律科学,2007(5):43

  [6]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7):3

  作者点评:

  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领域中存在的各类问题,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则,乃至将这一规则适时上升为国家立法,固然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但更重要的则是应该大力健全和完善国家的立法,并通过努力逐步做到法律修订的经常化,这样方可彻底消除“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还必须逐步扭转我国立法解释长期以来的被动局面,重视并进一步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也即“立法解释”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从而适度缓解“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方面的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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