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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综合辅导: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
www.110.com 2010-07-20 16:50

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治安案件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查处治安案件方面的权限分工。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我国公安法制建设比较复杂而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的规定要求来看,管辖应当由法律加以界定,但是,管辖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对处罚主体执法资格的赋予与界定。从另一面理解,治安案件管辖的确定,也是用法律手段界定处罚主体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的具体权限、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现行《条例》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对管辖的规定具有三点目的:一是明确规定行政(治安)案件的管辖。有利于防止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职责,对应该查处的案件放纵不管;二是为了有效防止处罚主体“越殂代疱”,管了不应该管的案件,造成处罚权混乱,即越权、滥权;三是有利于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和纠正,在监督等方面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和法定的标准。
根据《行政处罚法》管辖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1.地域管辖。或称“屑地管辖”旷是指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划分公安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及其所属各部门在查处治安案件、实施治安处罚权方面的权限分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也适用,即治安案件由违反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这种管辖的确立是科学的、合理的,是符合公安执法实际情况的。法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这种管辖的原则是基于逻辑上的法理基础,因为任何涉及法律的问题都要以行为为基础,离开行为理论,管辖是脱离实际的。 
(2)这种管辖的原则充分地体现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因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主要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过程、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的分析、判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除认定违法事实以外,还要考虑处罚
的幅度和种类,这些都与处罚的环境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发现、认定和制裁违法行为,有利于减少调查取证、执行处罚等方面的费用,降低治安处罚的成本。
(3)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已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执法实践所遵循,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不论是民事领域,还是行政领域,行为发生地的主权代表者依行为发生地法行使国家权力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循的规则。况且我国坚持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律规定和适用上尽量做到与世界各国保持一致,这有利于与世界各国的交往。
在地域管辖中还有一种共同管辖,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对同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享有治安处罚权。共同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只能发生在同级公安机关之间,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不可能产生共同管辖的问题。在地域管辖领域产生共同管辖的原因,主要是行政区划界限不清职责不明造成的。各级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如遇到共同管辖的问题时应遵循三条原则:一是同级公安机关对于行政区划不够明确的地区行使治安处罚权要遵循相邻地区的公安机关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者惯例进行查处。二是坚持优先查处的原则,对于几个同级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治安案件,由最先发现和受理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先查处的依据是立案时间的先后为准。优先查处原则有利于及时准确的制裁违法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二是在上述原则基础上,如果双方对管辖权仍有争议,可以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总之,相邻公安机关都应当采取积极主动、互相配合、相互协商,便于执法、认真负责的精神来处理共同管辖的问题。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因治安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或者由于法定事由无法行使治安处罚权,有权公安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个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权。
指定管辖权是千种自由裁量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指定管辖有利于克服我国目前治安处罚存在交叉管辖、共同管辖争议和管辖盲区问题。 
指定管辖的规定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因管辖同一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发生争议而无法协商一致,产生这种现象主要是立法规定不明确,或者由于一方或双方认识有误,或者因为一方或双方因某些利益而互相争抢、互相推诿。二是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原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正在被合并或被撤销,某个公安机关的全体警察均由于依法对某个治安案件必须回避,因战争、地震、火灾、水灾等原因无法行使处罚权等。
在处理指定管辖的问题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行使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必须是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双方或多方的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和无法行使处罚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二是指定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被指定行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是不得拒绝指定,否则责任人员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不享有治安处罚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将已经受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依法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移送管辖有下列几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二是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设立的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三是公安机关与军队保卫部门之间的移送等。 

4.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或同意,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查处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治安案件。 
管辖权是专有权,不得随意处分或转让,必须依法行使,必须符合级别管辖和职权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不同,前者只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将某一治安案件或者某类治安案件交给本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决定权在上级公安机关。后者是不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将已经管理的治安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查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移交治安案件不须上级公安机关或者被移送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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