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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民胜不服郾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收容教育和
www.110.com 2010-07-20 16:39

原告:薛民胜,男,40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化肥厂销售科长,住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家属院。

    被告:郾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贞,局长。

    1993年7月30日,郾城县公安局三周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称:孟南酒家女服务员朱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接报后,三周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朱某时,朱某闻风而逃。1994年元月19日,朱某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的带领下到三周乡派出所投案,交待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薛科长”。1994年元月30日,朱某对该县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薛民胜。1994年2月1日,派出所对薛民胜进行讯问,薛供认了嫖娼经过。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薛民胜作出了第018号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直到1995年6月份,郾城县纪检委对薛进行党纪处理时,薛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不是罚款而是押金”,并于同年8月份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复议。薛又向法院起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源汇区法院管辖。源汇区法院立案后,郾城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源汇区法院于1996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1996)源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郾城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第018号裁决。郾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薛民胜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1号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薛民胜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漯公复字(1996)第06号复议决定,维持郾城县公安局(1996)第20号治安处罚决定和(1996)第1号收容教育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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