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冯朝霞,女,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负责人刘从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景团然,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男,1979年7月出生,登封市实验中学教师。
原告冯朝霞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669号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第三人景团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冯朝霞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3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经被告处理,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我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而我身为女性,与第三人力量悬殊极大,我只是照第三人的脸上很轻的打了一下,不可能会造成轻微伤。第三人没有受伤,我的伤情严重,被告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没有向我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669号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我局没有向其告知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我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即2003年12月3日,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有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告知违法行为人权利笔录为证;2、原告在陈述笔录中已经说明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1、景团然骂我,我搧他;2、我是搧他而不是打他;3、我搧他后,当时没有流血,也没有肿,也没有红”。我局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原告确实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其打第三人所致伤情与法医鉴定证明的伤情和原告人的供述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轻微伤不是其所致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3日对冯朝霞的告知违法行为人权利笔录。2、2003年11月22日对景春焕、景团然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0日对冯朝霞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日对杨发圈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4日对吴新村的询问笔录;2003年12月1日对陈建强、景银芳的询问笔录。3、2003年11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的法医检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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