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郭贵宣,男,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叙永县大树硫铁矿工人,住叙永县落卜镇大树街村14号。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计小民,局长。
郭贵宣与邱书明两家是邻居,1997年10月26日上午,邱书明拆旧房建新房时,郭贵宣之妻杨登华认为邱书明侵占其相邻处的土地使用权而阻止邱书明建房,去撬邱书明家新砌起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抓扯、厮打。尔后,郭贵宣之子郭庆强参与打架(郭庆强已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后被他人劝解。1997年11月19日,叙永县公安局以郭贵宣殴打邱书明并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对郭贵宣作出9700800号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裁决。郭贵宣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郭贵宣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叶××、华×等人的证言,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邱书明伤情证明。经审查,证人提供证明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证言,有的证明郭贵宣是用木棒打邱书明的,有的证明是用手、脚殴打邱书明,有的证明是在邱书明与杨登华打架现场打的,有的证明是在经过郭贵宣家门口处被打的,证人证言相互不一致,每个证人前后两次证言不相同,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只证明邱书明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广泛性损伤,但没有证明是怎样致伤的。郭贵宣提供的在场人胡××等人证明郭贵宣没有殴打邱书明的证言,叙永县公安局未能否定其真实性。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6日,原告之妻杨登华与邱书明(女)因建房占地发生纠纷,相互抓扯,原告未到过打架现场,也未殴打过邱书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了邱书明的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处罚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之妻杨登华无故撬了邻居邱书明家新砌的砖墙,邱书明前去制止,双方发生抓扯,当双方前往公安派出所请求解决,途经原告门口时,原告用脚和拳头打了邱书明几下,致邱书明身体损伤。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裁决。
审 判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贵宣之妻杨登华无故撬邱书明家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纠纷,郭贵宣不仅不劝阻其妻的无理行为,反而在事后出手殴打邱书明,致轻微伤,郭贵宣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应受处罚。叙永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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