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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一、缺乏制裁机制的刑事诉讼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调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例如,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刑事诉讼法要求三个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3条第2款)。在“证据”一章中,该法又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

    除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刑事诉讼法还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上,该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第91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第96条)。又如,在涉及搜查、扣押等问题时,该法要求“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1条第1款);“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2条第1款);“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118条)。

    但是,如果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具体而言,假如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动用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并获取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有罪证据,法院要不要对这种非法侦查行为加以制裁呢?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超过12小时,那么,究竟有什么办法对这种行为施加制裁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已经委托了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侦查机关却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羁押讯问活动,那么,这种讯问活动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呢?又假如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的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实施了搜查,并随即扣押了后者的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是否具有可采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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