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交往与司法协助日益增多。但两地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较大差异。因此,研究比较香港与内地有关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有利于促进相互的了解和吸收,对内地的证据立法也有借鉴和启示作用。
香港和内地在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上,其立法及其本质,是存在相同之处的,这是两地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司法协助的基础。笔者试对非法证据在香港和内地刑事诉讼中的处理规定比较探讨如下:
■香港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有关处理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
香港的法律其起源是法律的被动移植,在其刑事诉讼中,在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上,仍沿用旧的普通法判例和传统。表现在:
1.对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被告人陈述即自白证据的处理。
首先,普通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自白证据的可采性以其具有可靠性为标准。其可靠性首先表现为自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其真实有效性首要的是相关性,而非证据的来源或产生的方法。
其次,其真实有效性表现为这种证据的产生要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如果被告人的自白是非自愿作出的,即使该证据最终能够经过审判程序被认定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也将因其采集的非自愿性而有损于证据的可靠性而不具有可容许性。或者,即使控方有能力证明其可靠性的存在,也会因其有可能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可能使陪审团产生不合理的偏见,使被告人得不到公正审判而被排除。但是在现代意义上,普通法对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述的理由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正。即还包括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述予以排除的理由不仅是为了保证其陈述的可靠性,而且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及文明社会中对警察行为合法性的要求。
因此,控方在提出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去证明被告人陈述取得的自愿性。由此可见,在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述的处理上,普通法及香港法的标准是非常严格的。
2.对以非法方法取得各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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